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京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陈**)与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之委托代理人李**、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09年9月22日入职信邦房产公司,2013年9月29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043元,按照业绩比例进行提成,陈**离职前但任信邦房产公司丽都店高级经理。店长黄飘在9月29日当天提出双方终止合作,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提成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

47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387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5980.69元。

被告辩称

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陈**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信**公司工作,双方此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9日合同届满时,双方不再续订合同,信**公司支付陈**离职补偿金8000元,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入职期间陈**年假已休,不同意陈**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2009年9月22日入职信邦房产公司,月平均工资13

043元,每月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整月工资,工资分二次发放,一次为底薪、一次为提成工资,2013年9月29日,信**公司店长口头通知双方终止合作,于当日办理交接。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09年12月10签订的21世纪不动产北京信邦店租约一份,信**公司否认该租约,未提交相反证据。信**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与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主张与黄*、与行政经理姚**的通话记录,内容为:陈**自述2009年9月入职,工龄4年多,姚**表示只有2012年的入职表。信**公司不确定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公司有员工姚**。

信**公司主张陈**2011年10月1日入职,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绩效加津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21.5元,陈**工作到2013年9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入职时间及合同期限,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有陈**字样的签字,其中第三条2中约定:信**公司确定发薪日期为每月12日,佣金发放日为乙方(陈**)所完成项目的营业额到账后的下个月18日,另约定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500元。陈**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署。信**公司另提交工资条,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在不同时期分别为200、600、800、1000元等。陈**主张该绩效为店长的每月固定补助,其业绩提成另有一张工资表。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陈**实际工作业绩及其计算方式。信**公司提交《经理离职交接表》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陈**2013年9月29日己办理了工作交接,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经理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日期2013年9月29日,显示有交接的具体内容。陈**对《经理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上显示的接收人及店长是其录音中的谈话对象,该证据上未显示出陈**离职的原因。信**公司提交《支出凭证》证明2013年9月29日支付陈**经济补偿费用及分红计13965元,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包括离职经济补偿金7243元(3621.5元*2月)、社会保险补偿757元及陈**2013年上半年的业绩分红5965元,领取人签字处有“陈**”字样的签字。仲裁时,陈**不认可领取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并申请笔迹鉴定。仲裁时,信**公司提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条证明陈**的工资支付情况。陈**称2011年10月、2012年3月至6月、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条均不是本人的签字,对其他的均认可,但表示仅对2013年5月工资条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信**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支出凭证》及2013年5月工资条中的“陈**”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9月29日《支出凭证》领款人处及2013年5月签名处“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陈**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信**公司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预付鉴定费6000元。

陈**主张信**公司在职期间未安排其休年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信**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证明安排陈**休年假的情况,称根据考勤记录表的显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0日,休2012年年假5天;2013年4月25日、26日、2013年9月1日及2日,休2013年年假4天。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陈**签字。陈**对上述证据未提交相反证据。

2013年11月21日,陈**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08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68元;3、驳回陈**其他申请请求。鉴定费6000元由陈**负担。陈**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应提供证据。陈**提交的租约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已在信**公司工作,故陈**关于其2009年9月22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陈**要求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10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工作性质,提成收入为不确定收入,故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只计算基本工资。**产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而依陈**所从事的行业,其代理房屋出租、出售的价格存在差异,其绩效或提成工资按一般情形亦会有所不同,且依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二次支付,但信**公司仅提交一份工资支付记录。故对陈**主张的工资额,本院予以采信。**产公司主张与陈**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至9月30日终止,陈**提交的证据能反映非陈**原因离职,信**公司应支付陈**离职经济补偿金。经鉴定2013年9月29日《支出凭证》领款人处的签字系陈**本人的签字,故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信**公司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7243元、社会保险补偿757元及陈**2013年上半年的业绩分红59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陈**要求支付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按通常理解年休假应在当年度休完,且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亦在合理时间内,陈**现要求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产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陈**的出勤情况,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情况,本院对信**公司关于陈**已休2012年年假5天,已休2013年年假4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陈**休2012年及2013年年假的天数,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要求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已支付七千二百四十三元,余款五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已预付,被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