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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安**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和被告安×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我和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唐家坟X号房屋系我们父亲安**承租京**公司的公房。我父亲安**于2002年死亡后,X号公房的承租人并未变更。2014年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安**签订了拆迁协议,为解决家庭纠纷,被告安**书写了欠条一份,需补偿我5万元。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安**给付我拆迁补偿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我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我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和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安*1、安*2和安*4三个子女,安**于2002年死亡,赵**于2006年死亡。X号房屋系安**承租京**公司的公房,安**和赵**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承租人一直并未变更。2014年安*2作为被拆迁人就X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安*2于2014年2月28日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因唐**拆迁,我欠安*1五万元钱”,末尾处有安*2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欠条,书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X号房屋原系安**承租的公房,安**死亡后,安**为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并解决家庭纠纷和安**就X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了欠条,承诺支付其补偿款五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安**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1补偿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安×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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