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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我于2003年9月1日入职万**公司,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1月9日将我辞退。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万**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于2003年9月1日入职万**公司,2012年1月9日离职,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系外埠农业户口,万**公司未为曹**缴纳养老保险。

曹**曾于2012年1月以要求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3017号调解书:1、曹**与万**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万**公司支付曹**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05.8元;3、万**公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工资等合计7594.2元;4、曹**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曹**外埠农业户口,万**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曹**于2012年1月离职,并于当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万**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双方曾就劳动争议纠纷调解解决,虽曹**主张上述调解仅针对2009年12月底以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京海劳仲字(2012)第3017号调解书第四项明确载明曹**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查,万吉祥公司原名为北京万**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起诉。

曹**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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