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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葫芦岛**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姜新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易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贸)为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姜新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曹*、白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姜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恒**贸依据其与葫芦岛**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替姜新春代偿了辽P06239号机动车(辽P0439挂车)汽车消费借款,清偿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辽P06239号机动车(辽P043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恒**贸依据保险合同于2008年8月获得理赔款。恒**贸没有在其清偿最后一笔借款即2009年2月27日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是因为恒**贸控制着保险理赔款,且当事人就理赔款进行着协商。协商不成,王**才于2011年12月28日向葫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贸在理赔款纠纷中答辩称,王**所主张的理赔款应与恒**贸所代偿的银行借款相结算,恒**贸明确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有双方协商及恒**贸明确主张权利情形,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保险理赔款纠纷案审结后,恒**贸依据终审判决结果,另行起诉王**、姜新春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恒**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纠纷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清恒**贸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数额,依法公正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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