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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北京分公司与山西泰和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佳*科技(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陈**、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及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反诉原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司起诉称:佳**司与泰**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泰**公司向佳**司支付合同全部款项。佳**司按约向泰**公司发货后,泰**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故佳**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公司支付货款9167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佳**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证明合同标的、付款期限等事项;

2、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证明佳**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泰和**公司已经收货;

3、赛门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门铁**司)出具的说明函及附件,证明合同成立之后,佳**司依合同约定向厂家下订单,厂家出具了许可证书的过程;

4、说明函及附件的翻译件及发票,证明证据3翻译件及花费的翻译费。

被告辩称

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佳**司与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由佳**司最终确认回传给泰**公司,但实际佳**司没有将最终确认的合同文本回传给泰**公司,致使泰**公司无法履行也无法认可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泰**公司应当向佳**司下订单后佳**司提供产品,但泰**公司从未向佳**司下过订单,佳**司也没有给泰**公司说明该订单如何下。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泰**公司应与最终用户签订产品使用合同后佳**司方可交货,但泰**公司与最终用户也没有签订产品的使用合同书,也没有就该产品的使用条款、价格、清单没有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佳**司不应该按其所述,向***公司主张合同内容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四种付款方式,需要经过佳**司的确认才能履行,但佳**司并没有最终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使用方式,但实际佳**司并没有告知泰**公司,泰**公司无从得知使用的方式,也没有将该产品交给最终用户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查询程序,但是佳**司没有将该生产厂家的官网和说明书提交给泰**公司,泰**公司无从使用,也无法查询。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软件的相关规定明确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没有经过备案登记的产品是不能使用,佳**司没有向***公司提供产品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佳**司没有取得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无法与泰**公司签署合同。综上,佳**司与泰**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没有成立及生效,没有产生标的物的支付,佳**司无权要求泰**公司支付款项。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泰**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盖章的《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理由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佳**司给其邮寄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佳**司给其邮寄的材料无实质内容,无中文说明,无法使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泰和**公司对佳**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佳**司与泰和**公司之间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泰和**公司亦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泰和**公司对佳**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赛**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附件及其翻译件系伪造的,故本院对佳**司出具的证据3、4予以确认。佳**司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5日,佳**司(卖方)与泰**公司(买方)签订《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泰**公司向佳**司购买赛门铁克杀毒软件产品,货款总金额为91678元。合同还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如无特别约定,本协议项下产品为生产厂家许可最终用户享有对软件产品的许可使用权,甲方(泰**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可自行通过生产厂家官网、400或800电话等途径查询最终用户已获得所订购产品的许可使用权,并以核查结果为准,本合同项下标的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类别为:电子许可证License,由于本合同产品是乙方(佳**司)专为甲方(泰**公司)要求向生产厂家下单定制、生产厂家接受合同时即自动生成,权利期限以厂商授权和确认的期限为准。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甲方(泰**公司)签订本合同后,不得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退换,且应于约定时间内向乙方(佳**司)全部付款。甲方(泰**公司)在在向乙方(佳**司)下达后20日内,对以下不符点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佳**司)提出异议:登陆生产厂家……;则视为最终用户已获得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并成为合法使用权人。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传真方式的签署程序:由甲方(泰**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的条款填写完整合同的内容,加盖甲方(泰**公司)印章后传真给乙方(佳**司),由乙方(佳**司)最终确认合同的条款,加盖乙方(印章后回传给甲方(泰**公司)。如双方对传真文本产生争议的,以一方(佳**司)留存的文本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了全部合同货物,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王**收。上述货物签收后,泰**公司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即91678元。庭审中,佳**司出具了赛门铁**司的说明函、佳**司向赛门铁**司下的订单、许可及翻译件,从该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山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已经获得了赛门铁**司的软件使用许可,且泰**公司及天**司在佳**司下达后20日内,并未以书面形式向佳**司提出异议。

另,佳杰公司**有限公司对赛**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了翻译,由此花费了翻译费12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与佳**司签订的《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佳**司已经依约向泰和**公司供应了全部合同货物,泰和**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司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货款9176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和**公司关于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没有成立及生效,没有产生标的物的支付,泰和**公司不应支付款项的辩称理由,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泰和晟填写了完整合同的内容,加盖印章后传真给佳**司,其并未提交佳**司未将合同回传的证据,且泰和**公司签收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泰和**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泰**公司关于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泰**公司称是为了固定价格而签订合同,且泰**公司并未与最终用户天**司达成协议,该理由并未构成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故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佳*科技(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九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佳*科技(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九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佳*科技(上海)**分公司赔偿翻译费损失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原告(反诉被告)佳*科技(上海)**分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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