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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X号门市房X号(英雄煮)店面及店内外所有物品以转让费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房屋租赁押金和广告位押金4万元整,以及已交付的两个半月的租金7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期支付原告10万元整,待被告办完营业执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原告将店面及店内外所有设施物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办理完卫生许可和环评许可后拒不申领营业执照,并将店内所有设施物品搬走。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在诉状中所称的合同履行及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转让款17万元是整体的转让价格,并非原告胡**所称的各个分项之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业态转变,被告吕**就将房屋内物品处理了。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原告胡**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或是其他房产证明,被告吕**有权拒付余款。故不同意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胡**(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X号,底商门牌号X,房屋1间,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乙方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英雄煮快餐。租期5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340500元,两年以后按每年年租金递增5%。此后每年的租金及费用在每年的5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即实际交付日期的前一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被告吕**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胡**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吕**。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将房屋钥匙给付了被告吕**。

另查,2013年4月2日,原告胡**(甲方)与被告吕**(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门市房2号(英雄煮)店内外所有物品以转让费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房屋租赁押金和广告位押金4万元,以及已交的两个半月的租金75000元整,甲方应给乙方出具相关收据。付款方式为乙方先期支付甲方10万元,待乙方办完营业执照时一次性结清余款。甲方承诺提供乙方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全部手续,如执照办不下来乙方不再支付余下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已给付原告胡**转让费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吕**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并未给被告吕**出具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须的房产证或其他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即原告胡**承诺提供被告吕**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全部手续未成就前,作为乙方的吕**无需支付余下款项。原告胡**向法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出具单位为北京市**总公司和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内容为:通州区潞苑南大街X号(原二道闸市场)建于1989年,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北京市**总公司,属于商业用房,不属于违法建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吕**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17万元,被告吕**给付10万元后,理应将剩余的7万元转让费给付原告胡**。现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辩称原告胡**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需的房产证或其他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导致营业执照未办理下来,故其不应再支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胡**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仅是一种协助义务,被告吕**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原告胡**明确拒绝履行该义务,加之,原告胡**向法庭举证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性质证明,故被告吕**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给付原告胡**转让费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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