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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招商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男,29岁,湖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50000元,经鉴定为假发票,被告人徐**被查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招商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胡*(男,29岁,湖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代码111001374001、发票号码5654168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经北京**家税务局辨别,该发票系伪造发票,被告人徐*被查获归案。用于联系买卖伪造发票的手机两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高**、谢*、高×2的证言,起赃经过,涉案发票,北京**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手机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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