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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大**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大**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管**、高*,被告北京大**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5年6月23日,丰台区岳各庄派出所,小瓦窑村公所、北京市**发总公司发出《通告》,曹家坟队由北京市**发总公司征用建设,并确定了拆迁范围和时间。从此曹家坟村的17余公顷约260亩宅基地上祖传房屋全部被拆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0条的规定,此次拆迁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即按拆迁户的实有面积安置住宅面积,实有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对超过部分给予一定的价格补偿。又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北京市**发总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过渡期满后即予以安置。可是,两年期满后,村民们拿到的却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失去了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和宅基房屋。多年来,曹家坟村全体居民都在进行依法维权,到多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再研究。2014年9月28日,曹家坟村全体居民向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但得到的结果还是研究二字,并提出由我村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要求被告无条件办理原告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302号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大**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必须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交纳房改售房的费用,具体金额需要具体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小瓦窑村公所、北京市**发总公司发出《通告》:“丰台区曹家坟村为西客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房区,北京市**发总公司经市、区政府批准征用该区进行建设。拆迁范围:北至丰台五中南墙外;西至玉泉路;南至吴家村路;东至居住区锅炉房墙外。凡在此范围内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此通知后限95年6月底前自行清退。”原告原系曹家坟村农民,原居住在曹家坟村82号。1996年7月23日,北京市**发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写明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住址曹家坟村82号,有正式户口伍人,应安置人口伍;直接安置地址青塔小区芳401号、302号,芳603号,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青塔小区0816,房屋2间;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乙方若临时过渡,甲方应保证乙方按期迁入新址。1996年7月25日,原告自北京市**发总公司处签收《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确认被安置在青塔小区芳园302号房屋。同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芳园3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租期自199年7月16日始,月租金为58.83元;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租期内乙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期满,乙方又需要继续承租的,甲方应继续出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内乙方有违约行为,又尚未改正的,租赁期满,甲方有权缓签或拒签新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一直等待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未交纳过房屋租金,现还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302号房屋内。并向本院提交《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证明其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

另查,北京市**发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需按《北京市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交纳房改售房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曹**农转居人员反映拆迁问题答复意见书》,证明当时拆迁时原告等均选择了公房安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通告、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如期交纳安置房屋的义务,而原告亦按此协议书的约定,接受了拆迁安置房屋,并与他人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对此未予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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