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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北京**学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谢*系北京**学院员工,2006年6月谢*被聘为该校技术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1年4月北京**学院才开始为谢*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底由于生源的减少,谢*被学院非法裁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北京**学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3095元;2、请求判决北京**学院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保险补偿金36126元;3、请求判决北京**学院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补偿金8963元;4、请求判决北京**学院返还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教育储蓄金(押金)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学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谢*非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3095元,只同意向其支付17704.5元。同意支付谢*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保险补偿金7024元。同意返还其教育储蓄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学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仲裁裁决北京**学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一、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非4873元。根据谢*在中国农业**行沙河分理处打印的银行打卡记录,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谢*提供的《工资证明》虽盖有公章,但是是通过北京**学院不知悉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与事实不符。二、谢*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计算。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与谢*借口北京**学院裁员要求北京**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法不符。北京**学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即“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条规定系2008年1月1日后才有的,因此,北京**学院依法应从2008年1月开始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从2006年7月开始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北京**学院只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704.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北京**学院仅支付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04.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北京**学院是以实发工资计算的经济赔偿金,应该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另外其计算的也不正确,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4873元。谢*是2006年6月入职,2013年7月离职,因此经济赔偿金是730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称其于2006年6月入职北京**学院,岗位是技术人员。北京**学院称谢*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从事计算机管理工作。2008年1月1日,北京**学院与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9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北京**学院自2011年4月起开始为谢*缴纳社会保险,谢*系农业户口。

谢*称因北京**学院两个校区合并导致裁员,北京**学院艺**院院长口头通知自己后,又于2013年7月6日出具《裁员证明》。谢*提交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裁员证明》为证。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显示为谢*与梅*(艺**院院长)的谈话,谈话内容关于裁员一事。《裁员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谢*,于2006年6月进入我校工作,担任技术人员科员职位,现因学校生源减少,学校经营形式严峻,已被纳入我院裁员名单,现已确定正式被裁员,要求把工作设备上交学院,交接所承担的工作。工作截止至本月末。特此证明。北京**学院艺**院。二○一三年七月六日。”落款处盖有北京**学院艺**院公章。北京**学院对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不认可,对《裁员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裁员证明》并非单位开具,谢*可以接触到公章。北京**学院称裁员并不涉及谢*,是谢*自己未到岗上班。北京**学院提交考勤表为证。《考勤表》显示谢*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考勤表有考勤员签字。谢*对《考勤表》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

2014年7月4日,谢*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京**学院: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095元;2、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未缴纳保险补偿金36126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8963元;4、返还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教育储蓄金1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04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学院支付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47.5元;二、北京**学院支付谢*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7024.1元;三、北京**学院返还谢*储蓄金1000元;四、驳回谢*其他申请请求。谢*与北京**学院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各自诉称。

关于谢*的月工资情况,谢*称其月工资为4873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收入证明》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520.01元、3675.38元、4952.01元、4952.01元、1010元、590元、4736.01元、4517.73元、4344.12元、1204.14元、3602.90元、530元。《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谢*,于2006年7月至今在我单位艺术学院工作,担任科员职务,该职工的月收入为4873.00元。特此证明。北京**学院人力资源部。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落款处盖有北京**学院人力资源部公章。北京**学院认可银行对账单,对《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称谢*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3219元。北京**学院提交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记录与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工资表》显示有各项工资构成,其中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一致。谢*对银行对账单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裁员证明、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040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学院未就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起诉,并表示同意返还谢*教育储蓄金1000元,故法院对谢*要求返还其教育储蓄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谢*的入职时间,谢*主张为2006年6月,与《裁员证明》记载内容一致,故法院对谢*所述予以认可。北京**学院虽称《裁员证明》并非其单位开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学院未为谢*缴纳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应支付谢*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费用数额法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0766元。对于谢*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谢*主张之后未足额交纳保险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北京**学院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字,法院无法采信,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谢*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法院对北京**学院陈述的原因不予采信。谢*主张系北京**学院校区合并将其裁员,结合《裁员证明》记载内容,法院对谢*所述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方式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裁减人员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北京**学院应当向谢*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谢*要求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等,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谢*入职时起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正常劳动情形下应得工资的平均数,故法院对北京**学院主张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不予采信。按照谢*主张的《工资证明》中记载的月收入4873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3654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二、被告(原告)北京**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谢*二○○六年六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六元;三、被告(原告)北京**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谢*储蓄金一千元;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学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95元。其理由为:北京**学院解除与谢*的劳动关系,既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内容,也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

北京**学院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学院支付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63.5元。其理由为:1、谢*离职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经济补偿金;2、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57元,并非487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北京**学院在本案仲裁期间陈述,谢**2013年6月28日离开学校,但并未通知学校,因临近暑假学校并未按其离职处理,在2013年8月下旬,仍旧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水平的70%发放了7月份工资。北京**学院在本案二审期间陈述,学校不存在经营形势严峻的问题,北京**学院未对谢*进行裁员,谢*离职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谢*的离职原因;二、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

对于焦点一,谢*主张,其离职原因为北京**学院裁员,对此,谢*提供了加盖北京**学院艺术学院公章的《裁员证明》予以佐证。北京**学院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裁员证明》系谢*采用不正当手段盖取公章,因北京**学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学院主张,谢*离职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一节,因北京**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北京**学院自认向谢*发放了7月份工资,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谢*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原因为北京**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北京**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经营形势严峻的情形,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学院应支付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焦点二,谢*主张其月工资为4873元,并提供加盖北京**学院人力资源部公章的《收入证明》为证,北京**学院虽否认谢*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收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谢*的月工资标准为4873元。

综上,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北京**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万三千零九十五元。

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与北京**学院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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