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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前进犯盗窃罪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前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勇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张前进违法所得21457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张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前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勇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前进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前进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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