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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钟*甲利用跟被害人汪*谈朋友的机会,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118号401汪*租房,用被害人汪*放在租房窗户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放在卧室内电视机桌子上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933.1元)。窃后,被告人钟*甲将该手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进行典当,并将得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钟*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路自己租房内,趁被害人汪*在其租房休息之际,使用汪*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汪*账户内的人民币23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准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但因未能归还成功,被告人钟*甲又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存入被害人汪*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钟*甲又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甲辩称,其与汪*是恋爱关系,拿手镯去典当后有告诉过汪*,汪*事后同意的;从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是事先经过汪*同意的,其答应过汪*会慢慢还给她,被告人钟*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钟*甲利用跟被害人汪*谈朋友的机会,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118号401汪*租房,用被害人汪*放在租房窗户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放在卧室内电视机桌子上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933.1元)。窃后,被告人钟*甲将该手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进行典当,并将得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钟*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路自己租房内,趁被害人汪*在其租房休息之际,使用汪*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汪*账户内的人民币23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准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但因故未能归还成功,被告人钟*甲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存入被害人汪*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钟*甲又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家属代为归还被害人汪*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甲未因前罪被羁押,已经缴纳前罪所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其发现放在杭州市富阳区西堤南路118号401室其租房卧室内电视机桌子上的一只老凤祥黄金手镯(净重27.07克,购买价值为9068元)被盗即报警,其房间钥匙平时是放在门外楼梯口窗户的沿上。过了几天,其又发现支付宝余额宝内的25000元人民币被人转走,通过拨打支付宝客服后,被告知钱是被转到钟*的银行卡上,其立即打电话给钟*问是否是钟*偷了其余额宝内的钱,一开始钟*不承认,其告诉钟*是从支付宝客服处查的转账记录,如果不承认就报警,钟*才默认。其问钟*怎么办?钟*说会慢慢还。大概10月初,钟*的父亲归还其人民币10000元,说等过段时间把剩余的钱还给其。2014年10月底11月初,其接到一个典当行的陌生电话,问其“东西什么时候去拿?”,其问对方是什么东西,对方就说“钟*知道”,问钟*才知道真是钟*偷了其黄金手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拿去典当了。因钟*当时说会还给其,其觉得报警让钟*坐牢也不好,就同意其慢慢还钱。后钟*一直没还钱,其父亲也说家里困难还不了钱,其再次报警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的时候,钟*的舅公找到其并还给其人民币25000元,后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并按照钟*舅公的意思,落款为2015年7月15日,其共收到钟*家属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颜*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交易登记表证实,其系富阳城西海通旧货经营铺的老板,通过查看旧货交易登记本,其记起在2014年9月6日,钟*甲在其店铺以人民币5000元活当了一只黄金手镯,当期为1个月,留了两个联系号码,时间到了想通知让对方来赎手镯,其中一个电话打不通的,打通电话的是一个女的,后因一直没人来赎手镯,该手镯被其以人民币5800元卖掉的事实。

3、证人钟*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系被告人钟*的堂妹,2014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钟*向其借银行卡使用,几天后,陆陆续续有2万多元钱打到其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540007150970银行卡账户上,后钟*让其将该款转至钟*的工商银行卡中,其照办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检查了证人钟*乙持有的白色苹果5S手机,打开手机进入QQ程序显示其昵称Youjump,账号7102,进入其与“堂哥”(645848082,昵称碳水化物)聊天界面,找到2014年9月11日钟*乙与“堂哥”的聊天内容为堂哥:“在”、“??”,Youjump:“豪”、“这么多”“哪来的”,堂哥:“帮我转过来吧”。该证据印证了证人钟*乙有关其借银行卡给钟*甲,后钟*甲让其将该款转给其的证词。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的卡号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9月11日从汪*处分5次存入人民币23000元,同时通过网上银行分5次转出人民币23000元,后于同日从钟*乙处分6次存入人民币26000元,同时6次通过ATM取款。2014年9月15日从汪*处分6次存入人民币23000元,同时通过网上银行分6次转出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汪*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为人民币8933.10元。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汪*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汪*对被告人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钟*从轻处罚。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甲系在2015年4月21日到万*出所接受社区矫正时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甲于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归案时还处于缓刑考验期。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证实,其与被害人汪*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4年11月份分手。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知道汪*不在家,就到汪*的租房,用汪*放在租房窗户沿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汪*放在卧室内电视机桌子上的黄金手镯一只,后将该手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当掉还债。过了几天,其在自己租房内,趁被害人汪*在其租房休息之际,使用汪*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汪*账户内共计人民币23000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款项转入其堂妹银行卡账户,让其堂妹帮忙还债,但因其堂妹不帮助其归还债务,钱又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其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存入被害人汪*账户并转入支付宝。又过了几天其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将该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供述还证实,汪*支付宝的余额宝账户及密码是平时汪*在操作中看到的事实及汪*发现后,其也承认并说好要还钱给汪*的,但因为确实没有钱还,所以汪*还是报警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钟*辩称,汪*事后是同意拿手镯去典当的,从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是事先经过汪*同意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钟*甲提出的其拿汪*手镯去典当及从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是事先经过汪*同意或事后同意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称,经审理认为,据被害人汪*在案陈述,其在2014年9月8日发现自己的黄金手镯被盗后即报警,在发现其支付宝余额宝内的23000元人民币被人转走并通过支付宝客服被告知是被转到钟*甲的银行卡后即打电话给钟*甲,以不承认就报警逼问钟*甲后,钟*甲才承认,因钟*甲及其父亲均答应会慢慢归还,其才同意他们慢慢还钱,后因钟*甲及其父亲一直没还钱,其再次报警。被害人汪*的在案陈述与被告人钟*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相符,证实被告人钟*甲在偷走汪*手镯去典当及从汪*处转账人民币23000元用于归还其债务,并没有事先经过汪*同意或事后同意,且归案前除其父亲代为归还人民币10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人钟*甲也未有能力实际归还,故被告人钟*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钟*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甲家属已经代为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钟*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钟*甲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已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1000元已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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