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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大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大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全大和窜至龙泉市崇仁寺,从寺庙南侧一小殿的窗户爬入寺内,利用地上捡到的一把柴刀将寺庙主殿的门撬开进入主殿,从该寺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700元。

2.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全大和窜至龙泉市棋盘山寺庙的观音堂内,从该观音堂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80元。

3.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全大和窜至龙泉市棋盘山寺庙的国母殿外,以破坏窗栅的方式爬进国母殿,从该殿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40元。

4.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全大和窜至龙泉市棋盘山寺庙的观音堂内,从该观音堂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3.5元(该款已被追回),后被告人全大和逃出观音堂时被瞿*等人抓获,并被扭送至龙泉市公安局。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全大和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被羁押十五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全大和的供述;证人练某、瞿*、金*、黄*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全大和的前罪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全大和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大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全大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全大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1笔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全大和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笔盗窃行为虽已受过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全大和行政拘留期满后即多次盗窃,原判一并予以认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于被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全大和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大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大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大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大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全大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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