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余*乙(已判决)以每立方米原木280元的价格,承包了福建金*限公司下属的将乐*有**(以下简称“青*司”)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黄潭镇大坪村“际头坑”山场被盗伐的林木清理工作。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甲以非法获取每车计人民币200元的运费为目的,在明知余*乙有意逃避青*司监管的情况下,仍根据余*乙的指使,趁青*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拖拉机,将上述山场内清理下来的24立方米杉原木分六车装运至将乐县黄潭镇马带村“八坑仔”山场伐区堆头边芦苇丛中藏匿。经鉴定,该24立方米杉原木价值计人民币1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甲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到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运费亦未实际取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乙、余*丙的供述,证人余*丁、余*戊、余*己、熊某某、杨*、谢某某、朱某某、肖*、肖*、汪某某、杨*、林某某、童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将乐县黄潭林业站的《林权证明》,将乐县*中心的将价认证(2015)22号《关于杉小径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将刑初字第164号、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牟利为目的,协助他人秘密窃取青*司所有的杉原木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余*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余*甲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余*甲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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