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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盛**司业务员名义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内与该公司经理袁**口头约定:由安阳市**责任公司以每吨3590元的价格供24.65吨低合金中板给刘某某,刘某某三日内结清货款。当天刘某某从安阳市**责任公司拉走价值88493.5元的低合金中板并卖给陕西金**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陕西**易公司将货款90715.68元打到安阳市**有限公司账上,刘某某从安阳市**有限公司取走90000元的货款后逃匿。

2011年8月29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2012年7月3日被告人亲友代其退出赃款885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刘**、张**、师保红、王**、付首东、牛**、宋**、付*东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退出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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