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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朱**,陈**,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陈*、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陈*、陈*乙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吴淡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朱某某、陈*、陈*,于2010年10月以来,利用美国*商务公司作为平台,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要求他人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何*某名下有朱某某等人,朱某某名下有陈*等人,陈*名下有陈*等人,陈*名下有陆*等人,陆*名下有苏*等人。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还发展了何*、谢*、张*、林*、杨*、杨*、林*、许*、彭*、许*、郑*、纪*云、蔡*、陈*霞、苏*、邱*、谢*、何*、潘*、吴*、翁*升、何*升、赖*、吴*、何*广、李*、林*、宋*、曾*、陆*、陈*、王*、王*、余*、胡*等人加入,且层级在三层以上。

2014年1月22日晚,公安人员在潮州市区金碧夜总会将正在进行FKC聚会活动的被告人一伙抓获,从被告人处扣押电脑、U盘、手机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U盘、手机中检出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潮州市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的答复、广州市*南沙分局企业资料查询结果、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06号鉴定文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无意见,认为市打传办已认定他们是传销行为,本案也确实涉及三层级和30人以上,确实已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但辩护人认为对何某某的量刑有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第一,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本案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发展的下线没有一个是受骗或受胁迫的,可见本案跟其他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比起来,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小,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陈*、陈*,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发展的下线没有一个是受骗或受胁迫的,可见本案跟其他主观恶性比较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比起来,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何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其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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