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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限公司与江苏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国**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品义、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票号31XXXXXX/26XXXXXX、出票人江苏**限公司、收款人山东鲁**限公司、出票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我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该汇票。后我司因丢失了汇票,于2013年10月24日向靖**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12月31日,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靖**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6月28日,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我司下手邹城市**限公司将讼争汇票退给了我司。我司持讼争汇票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票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行签发了本案讼争汇票是事实,但从汇票记载的情况看,最后的持票人应是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讼争汇票的权利人。原告从未持汇票至我行柜台申请兑付,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本案讼争汇票的原件,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靖**院(2013)靖民催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讼争汇票丢失申请公示催告。

3、邹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讼争汇票已从最后持票人处退回本案原告处,原告合法取得了票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票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只是被背书人之一,最后持票人并非是原告,因此仅仅根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根据靖**院(2013)靖民催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申报了票据权利,其也是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故原告没有票据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的下手邹城市启**公司放弃了票据权利,而票据上记载的其他被背书人有无放弃票据权利没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讼争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进行调查,本院发出调查函后,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山东华**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晋城**分行、交城县农村信作合作联社分别回复了本院,表示本案讼争汇票均已退回给票据上记载的上手,且与上手之间的款项已经了结。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具有关联性,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也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了票号为31XXXXXX/26XXXXXX、出票日期2013年6月26日,出票人江苏**限公司,收款人山东鲁**限公司,出票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被背书人栏记载的名称依次为:山东国**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邹城**有限公司、兖矿**限公司、金能**限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山西**限公司、晋城**分行、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汇票遗失为由向靖**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向靖**院申报票据权利。靖**院遂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3)泰靖民催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月13日,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讼争汇票退给了其前手晋城**分行,晋城**分行支付了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应款项。同日,晋城**分行又将汇票退给了山西**限公司、山西**限公司支付了该行票款。山西**限公司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表明已将本案讼争汇票退给前手山西**营煤矿,该矿调换了其他票据。山东华**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山西**营煤矿于2014年1月将汇票返还给该司,该司又将此票退给了上手金**限公司。邹城**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已将本案讼争汇票退给了上手,其放弃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情形,票据的连续性只需依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是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之一,原告以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曾经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现汇票上记载的最后一次的被背书人虽是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证实将本案讼争汇票退还给其上手,而原告的下手也证实已将汇票退给了原告,并放弃了票据权利,结合其他被背书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持有本案讼争汇票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因被背书人退票的方式又取得了本案讼争汇票,故可以确认原告是本案讼争汇票最后的票据持有人。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现作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力要求承兑人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票据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兑付是因原告将汇票遗失,后手将汇票退还,原告未能及时作出说明造成的,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限公司票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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