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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与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刘*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沭阳*瓦厂系原告所有的集体企业,1998年3月,原告将砖瓦厂的127.44万元资产(不包括土地、电力增容)一次性出售给被告及企业职工进行生产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管理费及转让费,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于1998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1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沭阳*瓦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008年,2008年后王*书记要求被告向镇里开发的小区供砖,就未让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2010年后,郑*高书记要求在被告厂里建设“2158”厂房,占用了被告四亩多土地,就没有收取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了;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在(国办发(2001)23号)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为不合理收费,在*政部、国*委于2001年11月5日下发的财综(2001)78号文件中予以取消;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缴纳转让费6万元,后期的6万元已用砖瓦厂的砖头进行抵账;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沭阳县*管理委员会(甲方)代表阴平乡人民政府(现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陶*(乙方)签订合同书及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将沭阳*瓦厂的资产(除土地、电力增容外)转让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一、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0.7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共计7000元;二、乙方必须按年销售收入的0.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三、甲方出售净资产款,乙方尚未交付的6万元,经双方协商贷给乙方使用,甲方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于1998年11月5日前一并收清;四、乙方享有改制后127.44万元资产的产权,同时对107.99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二、转让费12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必须交付50%给甲方,余下的50%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在九八年11月5日前本息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沭阳*瓦厂交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6万元,其剩余6万元由原告使用沭阳*瓦厂的砖头用于政府公共事业建设而冲抵。2001年,*政部、国*委发布财综(2001)78号*政部、国*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将乡镇企业管理费予以取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企业转让费、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沭阳*瓦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陶其扬,企业属性为自有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2012)宿中民终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阴平乡人民政府关于沭阳*瓦厂改组为先售后股实施方案的报告、阴平乡人民政府关于沭阳*瓦厂资产评估及验资情况的报告、沭阳县阴平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沭阳*瓦厂”改组为(先售后股)实施方案的批复、沭阳县企业改革指挥部关于阴平乡砖瓦厂企业改制报告的批复、国办发(2001)23号通知、***部、国*委的(2001)78号通知、沭阳县*服务中心出具的阴平砖瓦厂账务结算情况、沭阳*瓦厂材料汇编、阴平乡人民政府与阴平信用社的协议书、阴平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平分理处的协议书、沭阳*瓦厂的工商登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有原告的职能部门沭阳县*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情况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至2008年,2008年之后的土地使用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未让其缴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合同书均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沭阳县阴平砖瓦厂实际也出售给被告,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及企业管理费被依法予以取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整体资产租金损失11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其自1998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112000元(16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其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负担6132元,被告负担9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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