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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商联**限公司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9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赵**在一审诉称,2010年9月6日和2011年1月1日,赵**、赵**之父赵**(已故,所有诉讼权利由赵**、赵**继承)出资2亿元人民币委托耿**理财,约定年息8%。耿**拿到资金后转手高息(18%)转借给其提任总经理的晋**公司。其后当赵**发现耿**以上不当行为后,要求耿**归还2亿理财金。2012年10月,赵**、耿**、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晋**公司四方经协商后,将2亿债权分拆成赵**与晋*公司、耿**的6400万,形成了《借款续约协议书》;赵**与晋**公司的13600万,形成了《借款合同》;以及四方共同形成的《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其中赵**与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就1.36亿元借款一事建立借贷关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1.3%。上述文件签订后,晋**公司实际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每月向赵**支付了利息,每月176.8万元。直至2014年10月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执行。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晋**公司偿还赵**、赵**借款本金1.36亿元;2、晋**公司向赵**、赵**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944.8万元;3、晋**公司向赵**、赵**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2012年10月1日晋**公司与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记载的晋**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8号楼。而晋**公司自2015年4月起已将上述房屋整体出租给金色**限公司。自出租时起,晋**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实为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住所。故本案应移送至海淀区所属的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赵**、赵**针对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赵**、赵**与晋**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晋**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甲三号宝隆大厦2-2009或者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8号楼,且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1亿元以上,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故赵**、赵**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赵**、赵**与晋**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首部亦写明甲方晋**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广渠家园8号楼。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案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即晋**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民法院管辖,但因为本案诉争标的在1亿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北京**民法院关于调整北**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晋商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1幢1012室,即使晋商投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于2015年4月变更为其法定代表人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住所,本案亦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晋商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晋商联**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5年4月起,晋**公司已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8号楼整体出租给金色**限公司。赵**、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与晋**公司在上述地址接洽过,晋**公司从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过。因此,赵**、赵**明知晋**公司不在位于东城区和丰台区的上述二地址经营,即晋**公司的住所地均非一审法院所辖的上述地址。自上述房屋出租后,晋**公司就主要在法定代表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个人住所办公经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本案的住所地首先应以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晋商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资公司对上述协议管辖效力不持异议,但主张自2015年4月起,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变更后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首部明确记载晋商投资公司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8号楼,即签订管辖协议时晋商投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签订管辖协议时晋商投资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晋商联**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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