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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贾**、王**系朋友关系,贾**、王**系夫妻关系。贾**因与他人合伙经营需要资金,遂与李**协商从李**处借款。2013年12月27日,李**将60000元打入王**的账户内。现李**与贾**、王**就此款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存有争议。李**与贾**、王**就此事宜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于2015年3月13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贾**,王**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贾**,王**在经济往来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贾**、王**收到李**提供的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亦均予以认可。但贾**、王**主张此款系贾**、李**、案外人王*三人合伙期间李**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贾**、王**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此款系贾**、王**向本人的借款,并且提供了2份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贾**、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贾**、王**偿还李**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贾**、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贾**、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贾**、上诉人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贾**、王**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打给上诉人王**户头的60000元,是被上诉人李**的合伙出资款,并非被上诉人李**主张的借款,原审法院判令由贾**、王**共同偿还李**借款6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贾**、上诉人王**的合法利益。据此,上诉人贾**、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贾**、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贾**、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上诉人王**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打款凭证及录音材料为依据,判令贾**、王**共同偿还李**借款6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上诉人贾**、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李**打给上诉人王**户头的60000元是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并非借款,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上诉人王**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贾**、上诉人王**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贾**、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贾**、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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