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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39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诉称,2014年6月,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借款5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林**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付李**42000000元;6月24日借付14000000元;7月25日借付3000000元,以上共计5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林**多次催要,李**未能清偿。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李**立即偿还林**人民币64000000元;2、李**向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0000元;3、诉讼费由李**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李**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3419号,双方均居住在北京,林**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和受理的范围,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和受理,故本案应移送李**住所地所在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李**提供的有效期为2006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3419号。但经核实,李**的现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二里甲8号。经询问,李**称林**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但不清楚林**在北京经常居住地的具体地址。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核实,李**现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二里甲8号,并非其所称的北京市顺义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李**亦未就其经常居住地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的该项异议意见不予采信。李**虽认为林**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但称不清楚林**的具体地址,亦未提交其他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的该项异议意见亦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林**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故本案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虽然林*平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因此本案不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范围。此外,根据李**有效身份证显示,李**住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3419号,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和受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林**起诉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鉴于李**现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二里甲8号,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主张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自己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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