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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大连新**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神谷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与新*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假设张*因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过错及因过错造成损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张*提出有病不能工作及终止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3.原审认定2012年3月28日双方终止劳务关系与新*公司2012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张*医疗纠纷处理的决定”相矛盾。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神谷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退休后在新神谷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在2012年3月份向新神谷公司提供了劳务,新神谷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本院审查期间,新神谷公司承认未支付张*3月份劳务报酬。因此,张*主张新神谷公司给付3月份劳务报酬,具有法律依据。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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