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杨*(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一把匕首(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准备在苍南县龙港镇一带实施抢劫,并商量由被告人李*负责用匕首勒住女的脖子,杨*负责抢包。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杨*窜至龙港镇东城路与彩虹大道转盘处尾随两路人欲实施抢劫时,因发现系一男一女便放弃。后被告人李*伙同杨*窜至龙港镇龙洲四街64号旁巷子欲对一女子实施抢劫,并尾随其至龙洲四街38号旁小巷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杨*的证言,同案犯杨*的供述,扣押清单,匕首一把,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欲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偏重,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