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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从2013年起,依托其经营的哈*车玻璃销售商店,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公司、湖*公司及刘某某处购买了大量假冒的大众、丰田、本田、日产、通用、奔驰、宝马、福耀等多个汽车品牌注册商标多种型号的汽车玻璃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面及仓库缴获1449片假冒大众、本田、宝马、奔驰、标致、雪铁龙、通用等多个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价值957448元)。2013年12月23日,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某系自首、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玻璃做价太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翁某某系自首;2.翁某某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义汽车玻璃销售店经营者。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2号和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的店面及仓库缴获1449片假冒大众、本田、宝马、奔驰、标致、雪铁龙、通用等多个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价值957448元)。2013年12月23日,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2日,广州诺*限公司向哈*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哈*玻璃商店经营者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13年12月23日,翁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据二、被告人翁某某户籍证明、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翁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翁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信义汽车玻璃销售店经营人。

证据四、哈尔滨市*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3)第431号、(2014)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2号和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的两处仓库内扣押的1449片汽车玻璃系假冒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价值957448元。

证据五、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他是哈*车玻璃店的司机,负责人是姓翁的经理。

证据六、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市信义汽车玻璃店的业务员,老板是翁某某。

证据七、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他是哈*车玻璃店的库管,老板是翁某某。

证据八、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他宣庆街2号的仓库内有585片汽车玻璃,先锋路的仓库内由864片玻璃,分别是从长春刘某某、上海*璃公司、湖*公司进的货,这几个公司都不是销售代理,也没有被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翁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玻璃做价太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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