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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委会与被上诉人高坪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将乐县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天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底,高*委会将包括涉案的“老虎垱”山场林木在内的2278亩山场林木,以债权转林权方式转让给将乐县*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了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将乐县*限公司又于2001年将涉案山场的部分林木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并由将乐县人民政府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将乐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3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4日又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1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5日,常*委会村民余*以杨*名义向将乐县信访局反映,认为上述“老虎垱”涉案山场林木属原告常*委会所有,要求收回上述涉案“老虎垱”291亩的山场林木。将乐县林业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认为余*在信访件中诉求的“老虎垱”山场林木经该局调查核实为高*委会1990年造林地,其所反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余*不服,向三明市林业局申请复查,要求将已确权发证给被告高*委会的“上树山”、“老虎垱”山场林木林地变更归还给常*委会所有。三明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复查意见:1、对于“上树山”山场权属已由1981年的(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界定,并经林业“三定”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址清楚。2、对于“老虎垱”山场,其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该局不予支持。余*仍然不服,向福建省林业厅申请复核。福建省林业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复核意见:1、“上树山”山场1981年常安村和高坪村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制作了(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林业“三定”已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限清楚。2、“老虎垱”造林山场,余*的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的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之后,常*委会作为申请人,以将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高*委会作为第三人,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山林权属登记内容。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对应的山林权属登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委会主张上述由高*委会转让给将乐县*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资有限公司,再由将乐县*限公司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之后将乐县*有限公司凭上述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的山场林木,系常*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对常*委会要求高*委会赔偿因上述被采伐的山场林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若常*委会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将乐县*有限公司采伐的山场林木确系其所有,双方可自行协商赔偿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赔偿因林木被采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4元,由原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委会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0年,在将乐县万全乡“老虎垱”山场(权证山名“海龙坑”,林班号:29林班1、2小班)造林291亩(杉木193亩,松木98亩)。被上诉人高*委会将其造林的29林班4、10小班转给福建*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又转给将乐县*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和2010年,将乐县*有限公司两次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但上诉人发现将乐县*有限公司实际砍伐地点却为上诉人所有的029林班1、2小班,造成上诉人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48380元。被上诉人擅自采伐上诉人林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委会答辩称:1、上诉*委会提出的其1990年在29林班1、2小班(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造林291亩,并不在常*委会一审讼争山场范围内。常*委会提供的答辩人高*委会造林小班档案卡所记载的小班为29林班4、10、1、2和28林班24小班(85“二类”小班)反而证明常*委会所诉求的山场为高坪村1990年造林地,也充分说明高*委会1990年也在与常*委会相毗邻山场造林,而且是同时规划,同时造林,没有重复,界限清楚。2、常*委会讼争的山场坐落于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境内,土名“小虎山”,1972年林业普查时处在29林班1⑵小班范围内,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时处在29林班10、11、14小班内,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83年林业“三定”时,将乐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高*委会发放了将甲字1690号林权证(采用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将包含常*委会所讼争的山场在内的山林确权给答辩人高*委会,权属确权清楚。3、答辩人高*委会于1998年底与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常青林业)签订《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将包含常*委会所讼争的山场在内的2278亩山林转让给常青林业,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2001年将乐县*限公司(原常青林业)又将讼争的山场部分山林(对应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5大班1小班)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达林业”),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上述两本林权证为将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变更专用自制证(均采用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已于2004年换发为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上述林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将乐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做出的公正判决。上诉*委会诉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委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乐县林业局将林*(2010)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明市林业局明*(2010)129号《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将乐县常安村杨(余)天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福建省林业厅闽林*复核(2011)6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认定,根据《造林小班一览表》、《小班档案卡片》、1992年和1993年的《林业生产验收单》证明,常*委会1990年造林山场位于29林班1、2小班(85“二类”小班),高*委会造林山场为29林班4、10小班和28班24小班,两村相毗邻山场造林,但界线清楚,没有重复。而高*委会所属的山场1972年林业普查时处在29林班1(2)小班范围内,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时处在29林班10、11、14小班范围内,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83年林业“三定”时,将乐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山场的山林确权给高坪村,发放了林权证。高*委会于1998年底将其所属山场内2278亩山林转让给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将含29林班5大班1小班内的部分山林转让给将乐县*限公司,将乐县人民政府为此核发了林权证。将乐县*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即29林班05大班1小班、山名为小虎墙帐形范围内采伐了124亩林木。上诉人常*委会无证据证实将乐县*限公司采伐的124亩林木属于常*委会所有,故其要求高*委会赔偿因上述被采伐的山场林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常*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委会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上诉人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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