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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诉被告杨*、廖*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肖*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杨*价值约213283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保全了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龙华小区5号楼1层101室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山场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宗地编号00353,林*,小班6-6,面积144亩的阳公栋松木林地,山场分四股,其中杨*和肖*占三股,肖*占一股,每股为十万元,并特别约定,持证人杨*不能将该山场林权证作为其他用途,不能用作抵押,如违约,需赔偿其他股东。原告肖*的投资款已在协议签订前支付,肖*的投资款在协议签订日付清,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款项。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杨*在2014年4月3日已将共同经营的涉案林木抵押登记给他人,且至今仍未解押。因被告杨*的欺诈行为已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多次催讨,被告杨*于2014年10月份返还了50000元投资款。

原告认为,《山场股东合作协议》是在被告杨*隐瞒客观事实,致使原告作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决定下签订的,属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协议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告肖*、肖*与被告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山场股东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杨*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0000元,利息13283元(按20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投资款之日止,现暂计12000;诉前已返还的5万元计息1283元,暂计13283元);三、被告廖*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廖*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肖*、肖*与被告杨*签订《山场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肖*、肖*共同出资入股被告杨*经营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的林地(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14)第00070号,宗地编号00353,林*,小班6-6,面积144亩)。山场分四股,其中杨*和肖*占三股,肖*占一股,每股为十万元,并特别约定,持证人杨*不能将该山场林权证作为其他用途,不能用作抵押,如违约,需赔偿其他股东。2014年5月1日,被告杨*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肖*、肖*投资款合计25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经营的上述山场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林权抵押手续。被告杨*与被告廖*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场股东合作协议、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林权证、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杨*、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杨*、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被告杨*在签订山场股东合作协议时,隐瞒山场已抵押的事实,骗取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作出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决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山场股东合作协议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山场林木投资款25万元,已返还5万元,尚欠投资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占用原告资金,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廖*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杨*的个人债务,被告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肖*、肖*与被告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山场股东合作协议;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肖*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肖*投资款25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另5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杨*、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2249.5元,保全费1586元,合计人民币3835.5元,由被告杨*、廖*负担(该款原告肖*、肖*同意先行垫付,被告杨*、廖*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肖*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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