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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杉村委会与谢**、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杉村委会诉被告谢*、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饶*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杉村委会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将乐县*办会议室举办将原告所有的楼杉焦坑山场林木转让的招标会(林权证号为:将证林证字(2013)第01274、01272、01273号3块宗地的山场林木),被告谢*以人民币2921000元的金额中标。被告谢*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后,被告谢*只付了人民币1400000元转让款。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权证过户到被告方名下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521000元付清。可是至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还剩人民币221000元山场林木转让款未付,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然二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人民币221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221000元;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6077元(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221000元0.5%5.5个月u003d6077元),此后利息按此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蔡*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将乐县*办会议室举办招标会,欲将其所有的楼杉焦坑山场(林权证号为:将证林证字(2013)第01274、01272、01273号3块宗地的山场林木)林木予以转让,被告谢*以转让款人民币2921000元中标。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后,被告谢*给付了山场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400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待林权证过户到被告方名下后,被告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前分期支付了山场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山场林木转让款人民币221000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饶*、委托代理人肖*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拖欠原告山场林木转让款人民币221000元,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欠款利息人民币6077元问题,因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谢*、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山场林木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将乐县高*委员会尚欠的山场林木转让款人民币221000元;

二、被告谢*、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将乐县高*委员会山场林木转让款计人民币22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谢*、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973元,由被告谢*、蔡*负担(该款原告将乐县高*委员会先行垫付,被告谢*、蔡*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将乐县高*委员会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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