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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桂林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坝村委会)、惠安县涂寨镇社坝村后柑自然村第10、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柑第10、11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社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后柑第10小组的代表人甘炳宗及与被上诉人后柑第11小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4月19日,原告甘**作为乙方与代表人为甘木桂、甘**、黄好元的甲方社坝村后柑自然村签订《开发龙眼基地承包栽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3条约定栽植价款条约:“乙方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九日签订合同起,为甲方改造果场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所栽植的龙眼果树为准,以每株果树叶稍尾端计尺(量法见验收图例),合计壹仟伍佰平方米投影面积为无偿收归甲方,壹仟伍佰平方米投影面积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人民币伍**计算,由甲方如数付乙方。必须结过果为准。另一方栽植的防风林等树木,以每株树木平地起壹米位置周**,每株二十公分以上,每二十公分折火柴伍拾公斤;每株二十公分以下的,每二十公分折火柴叁拾公斤。单价与同年市场综合价计算,由甲方如数付给乙方。但年限尾年不得收枝砍伐”。本案讼争的承包地(即孟城沟、西山路)属于被告后柑第10小组、第11小组的集体用地。原告甘**与被告社坝村委会、后柑第10小组、后柑第11小组共认涂寨镇社坝后柑自然村大埔山的112株龙眼树,防风林80株为原告甘**承包期间栽植的林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甘**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4月3日委托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对讼争的112株龙眼树按照《开发龙眼基地承包栽植合同书》约定的方式计算龙眼树的投影面积;对防风林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可折合的火柴公斤数,并按同年市场价计算价值。2013年9月15日,该公司作出《惠安县涂寨镇社坝村甘**承包林地现场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现场共有龙眼树112株,投影面积3630.28平方米;桉树80株,价值人民币4128.8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后柑第10小组、第11小组虽然系讼争地的所有人,但其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缺乏实际的能力对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本案讼争地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社坝村委会,被告社坝村委会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依据,不予采纳。1992年4月19日,原告甘**与被告社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惠安县涂寨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甘**在承包地上栽植了龙眼果树和桉树,现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社坝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栽植的龙眼树和防风林的数量或已经摧毁的没有实物可具体测量,或无法确定原告栽植范围,本院根据现场勘点的112株龙眼树和80株桉树计算补偿款为人民币19635.8元。被告社坝村委会、后柑第10小组、后柑第11小组虽然对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测量的数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道路及垫付款项,对其主张的道路修建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安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补偿款人民币19635.8元。二、驳回原告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22元,由原告甘**负担人民币14561元,由被告惠安县**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61元。鉴定费人民币35100元由原告甘**负担人民币17550元,由被告惠安县**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7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上诉称,1、本着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计算公式的设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泉州安兰**有限公司计算面积是正确的,原审予以再扣除一半是错误的。2、原审以《关于栽植龙眼树开发中出现问题的措施》、《更正签证》、《项目签证》仅有甘**个人签名为由,认定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均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对合同履行提出的修改,均是对被上诉人有利,原审没有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原审以“无法判断其承包地的具体界限四至”为由认定社坝征地地上物(果苗)清点登记表内的上诉人龙眼树不能确定为承包地内的龙眼树,以及认定对中石化取土施工便道是否征用到上诉人的承包地无法确定,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导致不能确定龙眼树是否栽种在承包范围内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4、在计算龙眼树数量及大小方面,原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龙眼树被毁无法确定数量和大小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计算数额是错误的,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判令:一、被告社坝村委会、后柑第10小组、后柑第11小组依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甘**支付栽植龙眼树及防风林树回收补偿款人民币社坝村委会1097663.4元及道路修建垫付款社坝村委会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坝村委会答辩称:1、合同更正内容是甘木桂的个人行为,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泉州安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存在缺陷,上诉人诉求的补偿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科学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诉称机耕路的存在及其花费道路修建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建设墓园时推毁龙眼树及中石化施工便道造成上诉人龙眼树被推毁的主张,上诉人应提供的充分的事实证据,也应该以侵权之诉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后柑第10、11小组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以“树容体积”、“球形体”计算112棵龙眼树的投影面积缺乏科学根据,违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得到二审的支持。2、原审经现场查勘认为现场确实没有存在上诉人所诉的所谓机耕路可供评估,上诉人诉求的道路修建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焦点即上诉人甘**提出的补偿款、道路修建垫付款应如何确定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亦对原审判决的分析与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9日,上诉人甘文桂与被上诉人社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惠安县涂寨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甘文桂在承包地上栽植了龙眼果树和桉树,现承包期限届满,上诉人甘文桂请求被上诉人社坝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上诉人栽植的龙眼树和防风林的数量或已经摧毁的没有实物可具体测量,或无法确定原告栽植范围,应根据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点的112株龙眼树和80株桉树计算补偿款为人民币19635.8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道路及垫付款项,对其主张的道路修建垫付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对修建墓园和征地过程中摧毁的龙眼树按照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因墓园位置上的龙眼树及中石化取土施工便道被摧毁的龙眼树的数量和大小,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元,由上诉人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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