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林**与被告上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与被告上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林**、林*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被告上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林*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聚诉称,1992年9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云村大格后的一片人工杉木林发包给原告进行管护和生产,30年内林权归原告所有,承包金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应给原告每年采伐指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次交清承包金3000元,即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护、经营林木至今,现长势良好,已达到采伐树龄。2014年8月份,原告欲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求被告在伐区调查设计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予以拒绝,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9月11日订立的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要的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云**会辩称,①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合同中“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内容不属实,是时任村委会主任林**利用职权盖印签署的合同,应为无效。2012年,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履行合同时,被告召集村“两委”、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并一致认为合同是无效的。②林**、林**、林**、林**等人和原告林**、林**共同承包该片山林,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林**利用职权将村集体的财产私自发包给自己承包,合同是无效的。③合同存在改动的痕迹,承包期限“三十年内”应是“三年内”,承包金3000元才是属于正常的、公平合理的;如果是“三十年内”,则承包金3000元即每年100元,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如不能撤销,也应予以调整。④该片山林是自行生长的,并非原告营造的,原告也没有对该片山林进行管理抚育。该片山林在1993-1994年间曾全部砍伐,现有山林全部是自行生长的,是自然林。⑤被告对该片山林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原告在政府向被告颁发林权证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如果认为该片山林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应向政府提出异议;在该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是不能支持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林**虽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其与林**、林**、林*同共同承包大格后人工杉木林,至今已20多年,承包期限是30年,承包金是3000元,承包方式是造林、管护。

第三人林章同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云村委会因小学基建缺乏资金,即由村干部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筹资,其中时任村民兵营长的原告林**代为借款2000元。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上云村委会与原告林**、林**于1992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下简称《1992年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上云村委会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土名大格后一片人工杉木林(四至范围为上至崙顶、下至田、左至前垵崙、右至后垵崙,具体面积以当时造林卡片为准)承包给原告进行管护和生产,三十年内林权归原告所有,承包价为叁仟元正,交款方式是:原告应先交合同定金伍佰元,其余款项抵旧欠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分别在1992年的9月11日、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金500元、2500元计人民币3000元。

2014年8月份,原告林**、林**以被告上云村委会名义申请采伐大格后山场杉木;经德化县**有限公司对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后,确认:伐区为上云村大格后(002林班20大班070小班)人工林(10杉+阔+马)13亩,林龄31年;被告拒绝在林木采伐申请书上盖章,导致原告申请采伐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云村大格后山场的人工杉木是同一时期造林的,《1992年合同》中的“大格后人工杉木林”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交的《1992年合同》、林权证、收款收据、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和被告提交的《1992年合同》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云**会为偿还小学基建时的旧欠债务而将该村大格后的人工杉木承包给原告林**、林**,原、被告所签订的《1992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客观合法,且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金,虽在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因此《1992年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在不违反国家林木采伐政策的前提下,原告申请采伐其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杉木时,被告应给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林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认为《1992年合同》承包金偏低、显失公平,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林**、林*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林**和被告德化县杨梅乡上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在原告林**、林**申办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时,被告德化县杨梅乡上云村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