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肖**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肖**、南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塔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4月30日以长塔村为被告(将江**、肖**列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引导当事人先行由本院与福建**林业局联合组成的南靖县涉林纠纷“大调解”工作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同时经原告王**申请,将第三人江**、肖**的诉讼主体变更为被告。经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江**、肖**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长塔村委托代理人石**、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10月3日,被告江**、肖**与被告长塔村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长塔村将其所属的泉坑林场及横路顶的林地出租给被告江**、肖**经营,实际面积约3000亩(班号:3-1,3-1、2、3,6-1,187,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200,201,202,203,204,205,206,207,17-1,18-4,18-5,22-1、2、3,18-4,25-1、2,26-1、3、4,26-1、3),租赁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元,被告长塔村应保证林地权属清楚,租赁期间无林权纠纷,被告江**、肖**拥有租赁期间的林地、林木、地上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办理林权证及木材采伐证指标时,被告长塔村应无偿提供相关手续证明,被告江**、肖**有权对所租赁的林地进行转让,合同书附有县林业局1996年-1997年森林调查小班基本图及界限红线复印件、小班档案材料、原林权证复印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经被告长塔村盖章并经村民代表签字。2007年10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江**、肖**签订《合同书》(以下称“转让合同”),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扣除400亩过火迹地,小班号3-1,3-2,3-3),原告王**在转让后拥有“租赁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拥有山地使用权及现有山地上林木所有权。被告长塔村在“转让合同”上盖章同意转让。原告王**在“转让合同”签订支付被告江**、肖**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后,对山路进行整修,但是受到当地村民及相关部门阻拦,无法履行合同。事后,原告王**要求被告长塔村协助出面协调纠纷并协助办理林权证,遭到被告长塔村拒绝,原告王**无奈将合同搁置。之后,被告长塔村却登报终止“租赁合同”,原告王**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王**认为,原告王**还未能对讼争林地进行开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应在开发结束后以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租金,因此原告王**还没有缴纳租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现被告长塔村以原告王**没有及时缴纳租金为由单方登报声明终止“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声明无效,况且声明的对象也是“租赁合同”,并非“转让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塔村应协助原告王**办理林权证等手续。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长塔村出租给被告江**、肖**林地扣除没有转让的400亩过火迹地外,即“转让合同”涉及的全部林地均存在林权争议,造成合同无效。被告江**、肖**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转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长塔村将权属争议的林地出租并在“转让合同”盖章确认,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江**、肖**应返还给原告王**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长塔村应对被告江**、肖**的还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肖**辩称,被告长塔村出租集体林地经本集体村民代表表决,程序合法,“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林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并附有南靖县林业局林地、林木权属位置图、宗地图、林权登记调查表等,至今没有其他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及提起诉讼,出租的林地也不包括生态林、商品林和竹果林,因此被告长塔村与被告肖**、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肖**、江**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长塔村同意,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交付、履行。因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塔村登报声明终止“租赁合同”,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南靖县林业局梅*林业站不具有林业、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主体资质,不具有林地勘界的权限,其出具的“关于南靖县梅*镇长塔村泉坑林场及横路顶林地权属调查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假如“租赁合同”涉及的林地“未定界”属实,也不能确定林权不属于被告长塔村所有,即使有林权争议,在争议裁决前,“租赁合同”的林权仍然属被告长塔村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权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王**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长塔村也予以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王**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肖**、江**返还山地转让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塔村辩称,被告长塔村也认为“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均无效,因原告王**承租后从未缴纳租金,被告长塔村已于2011年3月30日在《闽南日报》登报终止了合同。被告长塔村不应当对被告肖**、江**返还原告王**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长塔村虽然在“转让合同”上盖章,但“转让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转让款内容,被告长塔村不清楚原告王**支付转让款给被告江**、肖**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被告长塔村经村民代表同意与被告江**、肖**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塔村将其所属的荒山出租给被告江**、肖**经营,租赁林地地点为泉坑林场及横路顶林地,班号:3-1,3-1、2、3,6-1,187,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200,201,202,203,204,205,206,207,17-1,18-4,18-5,22-1、2、3,18-4,25-1、2,26-1、3、4,26-1、3,林地实际面积约3000亩(详见县林业局调查档案资料的基本图及档案材料),租赁林地应扣除生态公益林地、竹果树林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元,按实际开发面积计算,被告江**、肖**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预交2006年度、2007年度的租金一万八千元,自2008年起应在每年元月一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租赁期限30年,被告长塔村应保证林地权属清楚,租赁期间无林权纠纷,被告江**、肖**拥有租赁期间的林地、林木、地上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等。被告江**、肖**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后合伙经营,并与他人合作开发林地班号3-1、2、3(即07、08宗地)约400亩林地种植桉树。2007年10月2日,被告江**、肖**在未依法登记取得林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王**签订“转让合同”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江**、肖**将“租赁合同”扣除已与他人合作开发的07、08宗地林地外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转让后原告王**拥有“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拥有林地使用权和山地上林木的所有权,租金由原告王**上缴被告长塔村。被告长塔村在“租赁合同”上签写同意转让意见并盖章。原告王**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江**、肖**交纳了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由被告江**出具收条),即对林地进行作业,但因受到他人阻拦等原因无法开发经营,也无缴纳租金。2011年3月,被告长塔村在《闽南日报》登报终止“租赁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长塔村协助原告王**办理林权证等。

本案在诉前调解期间向南**业局及梅*林业站调查,在立案审理期间向南靖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南**政局及被告长塔村所属的泉坑小组核实查明,被告长塔村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合同涉及的林地并未办理林权证,“租赁合同”涉及的林地并非荒山,而是商品林地,涉及的林地:班号6-1林地(即09宗地)面积24亩,属被告长塔村所有,但为村民赖**等3人的杂果地,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班号3-1林地(即07宗地)面积122亩,其中面积33亩在2005年前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有林权争议(属于县界“未定界”,后经省有关部门确定划归新罗区适中镇所有),其余面积89亩属被告长塔村所有;班号3-1、2、3林地(即08宗地)面积298亩,其中面积102亩在2005年前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有林权争议(属于县界“未定界”,后经省有关部门确定划归新罗区适中镇所有),其余面积196亩属被告长塔村所有(上述07、08宗地即为被告江**、肖**已与他人合作开发种植桉树而没有转让给原告王**的林地,其中已办理林权证的合计285亩林地即属于被告长塔村所有的林地);班号187、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林地(即10宗地)面积790亩、班号198、200、201、202、203、204、205、206、207林地(即11宗地)面积780亩,上述第10、11宗地林地面积合计1570亩,在2005年前与龙岩市永定县有林权争议(属于县界“未定界”,后经省有关部门确定全部划归新罗区适中镇所有);班号17-1,18-4、5,22-1、2、3林地(即12宗地)面积837亩、班号18-4,25-1、2,26-1、3、4林地(即13宗地)面积260亩,上述第12、13宗地林地面积合计1097亩,在2005年时被告长塔村与其所属的泉坑小组有林权争议,至今还未确权;班号26-1、3林地(即13+1宗地)面积192亩,在2005年前已登记为被告长塔村所属的泉坑小组所有。原告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收条、闽南日报报纸、福建省南靖县林业局核实的梅*林业站关于南靖县梅*镇长塔村泉坑林场及横路顶林地权属调查情况、南靖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排查情况明细表(市际)、南靖县民政局勘界图、本院调查卢**、卢建山、赖**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塔村与被告江**、肖**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经本集体村民代表同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附有林*登记调查表等原始登记材料,但除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属于租赁合同林地范围的班号6-1林地(即09宗地),以及被告江**、肖**没有转让给原告王**的班号3-1、2、3林地(即07、08宗地)外,其它所涉及的林地班号187、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林地(即10宗地)、班号198、200、201、202、203、204、205、206、207林地(即11宗地)、班号17-1,18-4、5,22-1、2、3林地(即12宗地)、班号18-4,25-1、2,26-1、3、4林地(即13宗地)、班号26-1、3林地(即13+1宗地)的林地,均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森林法及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林*争议解决前,当事人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当事人应在地方人民政府林*争议确权(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后才能经营林木林地等规定,上述林地属于不得经营的林地,故“租赁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被告江**、肖**未依法取得林地权属凭证就与原告王**签订“转让合同”将林地转让,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通过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证等证书的才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规定,且“转让合同”从“租赁合同”而来,前一个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无效,后一个合同“转让合同”即当然无效,故“转让合同”全部内容无效。被告江**、肖**因无效“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江**、肖**应将该山地转让款返还给原告王**。被告江**、肖**是“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王**的损失。被告长塔村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转让合同”上盖章同意,形成了与被告江**、肖**租赁关系变更为与原告王**租赁关系。被告长塔村将存在林*争议依法不能经营的林地出租,违反森林法及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和“转让合同”全部无效,对导致合同无效造成承包者无法经营等损失存在过错,原告王**请求被告长塔村承担无效合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请求被告长塔村承担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损失额为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的利息,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有权主张“租赁合同”涉及林地转让部分的合同效力,但无权对“租赁合同”没有转让的林地部分主张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江**、肖**与被告南靖县**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涉及的林地班号187、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林地(即10宗地)、班号198、200、201、202、203、204、205、206、207林地(即11宗地)、班号17-1,18-4、5,22-1、2、3林地(即12宗地)面积837亩、班号18-4,25-1、2,26-1、3、4林地(即13宗地)、班号26-1、3林地(即13+1宗地)的内容无效。

二、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江**、肖**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三、被告江**、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四、被告江**、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山地转让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南靖县**民委员会对被告江**、肖**应支付原告王**的利息(即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江**、肖**、南靖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