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等与赵**、华安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赵**、赵**、赵**、赵**、赵**、赵**,原审被告大**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林**、蔡**,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及被上诉人赵**、赵**、赵**、赵**、赵**、赵**,原审被告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村民赵**、郑**生育赵**、赵**、赵**、赵**、赵**、赵**、赵**、赵**,上世纪80年代初带领全家在沙建镇大坑村进行造林,种植松树和杉树。根据1984年9月大坑大队个人联合造林登记表中体现,赵**在“十二埒”种植松树30亩,赵**在“北坑口”种植松树30亩。1993年,小地名为“九地垄”的林地失火,2004年,地名为“埌湖山”林地失火,赵**与赵**共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两次失火的林地范围在讼争的林权证内。2011年11月1日,赵**与大坑村委会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依据该承包合同书,赵**取得了该讼争林地的编号为“华林证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

另查明,编号为“华林证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范围包括小地名为“北坑口”、“九龙垄”、“十二埒、埌湖山”的122亩林地。赵**曾用名为“赵*K”。赵*河、赵**、赵*秀、赵*梅、赵*冷、赵*叶、赵*菊、赵*泉等八人的母亲郑**于1994年农历7月6日死亡,父亲赵**于2009年农历2月13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谁种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赵**、赵**、赵**、赵**、赵**、赵**、赵**、赵**在父母的带领下,在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进行造林,在其父母死亡后,家庭成员均享有父母健在时以家庭为单位所经营的林木、林地的收益。在庭审中,赵**、赵**、赵**、赵**、赵**、赵**、赵**均陈述该片林地经历两次失火,失火的地点均在讼争的林地范围内。2011年11月1日,赵**未经其他七人的同意而以个人名义与大**委会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而后依据该承包合同书向华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华林证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侵害了赵**、赵**、赵**、赵**、赵**、赵**、赵**的合法权益,所以该七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赵**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赵**与大**委会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赵**、大**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父母赵**、郑**生育除了上诉人赵**及七被上诉人之外,还生育了赵**,抱养了陈**;其二原判认定讼争林地是上诉人父母赵**、郑**带领全家所种植缺乏依据;其三1984年9月大坑大队个人联合造林“登记表”载明的“十二埒”、“北坑口”与讼争地“九地垄”不具有同一性,仅为相邻;其四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小地名为“九地垄”的林地失火,2004年地名为“琅湖山”林地失火,两次失火的林地范围在讼争林权证内,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004年失火的林地有讼争林权证内的“九地垄”,也有被上诉人赵**与赵**、陈**合伙承包、合伙经营“北坑底”的林地,原审判决无视以上事实,认定两次失火的范围在讼争林地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五原判认定讼争林地包括小地名为“北坑口”、“九地垄”、“十二埒”、“琅湖山”的122亩林地,没有客观依据,原判做出上述认定属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认为是父母带领全家共同种植,本案属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地政府处理,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陈**、赵**)参加诉讼,明显遗漏诉讼主体。3、原判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委会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不仅知情,而且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讼争林木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享有与大**委会订立林业承包合同的合法权源依据。况且本案的被继承人分别于2009年、1994年亡故,如按被上诉人所说为家庭共有,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等规定,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且讼争林木、林地由上诉人个人种植、个人经营、个人占用、个人收益,上诉人是讼争林木、林地唯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事实已经被华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认。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华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确认讼争林木、林地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赵**之所以作为附带民事的共同原告,是因为该失火案中有烧及赵**与赵**、陈**等人合伙承包的山林地,其他的六被上诉人均未主张共有,未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共有权。原审庭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赵**三兄弟于1995年分家析产。原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判决讼争《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无效,也明显违背上列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等七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上诉人的父亲赵**除生育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之外,还生育了赵**,抱养陈**”。对于上述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构成自认,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父母生育七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符合客观事实;原判认定讼争林地为赵**、郑**于上世纪80年代带领全家进行造林,种植松树和杉木,符合客观事实。根据1984年大坑大队个人联合造林登记表中记载,赵**、赵**在“北坑口”、“十二埒”种植松木30亩,被上诉人赵**在“北坑口”种植松树30亩。在大坑村1985年造林情况统计表中显示,被上诉人赵**造林57亩。两份登记表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一家当时的造林情况,具有原始性、客观真实性。林权证所包含的122亩林地,地点虽标记为“九地垄”,其实包括“北坑口”、“九地垄”、“十二埒”、和“垄湖山”四块连接在一起的林地。此事实已经村委会及村民的证实,也可以从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的班号图中得到证实。从1994年以及2004年的两次火灾也可以证实讼争林地为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2、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大**委会签订的《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当地县级政府或者乡政府处理,与法不符;上诉人认为赵**、郑**养育的子女,不仅有上诉人和七被上诉人还包括赵**、陈**。因该事实涉及身份关系,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承包应依法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中大**委会并未实际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并非讼争林地承包经营的唯一权利人。原判已查明讼争林地系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父母在上世纪80年代起,带领全家人共同造林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对讼争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上诉人未经七被上诉人的同意,以个人名义与大**委会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而后依据该承包合同办理林权证,侵害了七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无效,合法有据;原判认定讼争林地为赵**、郑**于上世纪80年代带领全家进行造林,种植松树和杉木,符合客观事实。该事实有1984年大坑大队个人联合造林登记表及1985年造林情况统计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讼争林地为其种植、经营、管理、占有缺乏依据。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虽于1995年分家,但未对讼争林地的经营管理进行分割,在本案争议之前不存在继承权的纠纷,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委会答辩称:在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时原审被告以为上诉人是代表其兄弟姐妹代为签订的,本案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及七被上诉人共同共有。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村民赵**、郑**生育七原告及被告赵**”有异议,上诉人赵**认为赵**、郑**还生育了赵**,抱养了陈剪绒。2、“上世纪80年代初带领全家在沙建镇大坑村进行造林,种植松树和杉树”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讼争林地上的林木为其个人所种植。3、“根据1984年9月大坑大队个人联合造林登记表中体现,赵**在“十二埒”种植松树30亩,原告赵**在“北坑口”种植松树30亩”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4、“1993年,小地名为“九地垄”的林地失火,2004年,地名为“琅湖山”林地失火”及“两次失火的林地范围在讼争的林权证内”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失火的林地范围还包括其它林地,失火的林地范围有的在林权证以外。5、“编号为华林证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范围包括小地名为“北坑口”、“九地垄”、“琅湖山”的122亩林地”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与七被上诉人均承认赵**、郑**还有子女赵**,抱养陈剪绒。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不构成自认。上诉人赵**的该异议理由还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赵**提出的第2、3点异议,有关造林情况的事实,有1984年大坑大队造林登记表及1985年林业部门统计表予以证实,属于早期形成的文书较为客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第2、3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4点异议林地的失火范围。从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赵**在2004年失火案件中的起诉状记载,烧毁两人的林地位于“后琅湖山”,面积约60亩,林地小班号为18(4)、(2)。根据已生效的(2004)华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失火地点为大坑村“楼仔”,林地过火面积为247亩。而华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记载,讼争林地小地名为“九地垄”,林班号为18-2、3、4,面积为122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两次失火的林地范围有一部分是在林权证范围内,有一部分在林权证范围之外。因此,上诉人赵**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林权证范围是否包括小地名为“北坑口”、“九地垄”、“琅湖山”“十二埒”,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故上诉人赵**的第5点异议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林权证范围“北坑口”、“九地垄”、“琅湖山”“十二埒”与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合,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要经政府前置处理?3、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大**委会所签订的《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从1984年大坑大队造林登记表及1985年林业部门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大**委会将讼争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已经侵害了七被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七被上诉人是以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即便赵**、郑**还有子女赵**、养子女陈**也不影响七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况且七被上诉人以大**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发包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本案是否要经政府前置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无效。属于合同确认之诉,并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政府处理,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依据。

3、关于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大**委会所签订的《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在80年代初赵**、郑**带领全家在讼争林地上种植松木、杉木。并在1984年大坑大队造林登记表及1985年林业部门统计表予以证实。而且在2004年失火案件中,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赵**的起诉状以及两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烧毁两人的林地位于“后琅湖山”,是两人合伙于1983年种植的,面积约100亩左右,2004年2月火灾中烧毁林地面积约60亩,林地小班号为18(4)、(2)。而华林**(2012)第00567号林权证记载,讼争林地小地名为“九地垄”,林班号为18-2、3、4,面积为122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审被告大坑村委会未经七被上诉人同意且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讼争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并签订《华安县大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