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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黄*、李**、李**、李**、李**、陈**、李**、李**、李**与被告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李**、李**、李**、李**、陈**、李**、李**、李**与被告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等1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10人诉称,1984年12月17日,原告李**和李**、李**3人向被告洪田村委会承包位于葛坑乡林班图19林班23小班的斩圳(面积245亩)进行造林、管护,双方订立了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并约定:承包期间25年,承包期满林木不能采伐的,可以继续承包和转让折价承包,允许继承;承包期间的利益分配为扣除工本、税收等费用后纯利润按85∶15分配;承包期间,山权归被告,林权归原告。1985年1月7日,原告与德化**林公司订立借贷育林基金合同书一份,获得因承包该山场的造林、抚育借贷基金6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对承包的山场进行造林、管护,现该山场的林木已成林。因承包期限在2009年12月17日届满,而该山场目前尚未主伐结束,承包期限应依约定继续延长或转让折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17日订立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林业承包合同,把承包期延长到林木采伐结束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村委会辩称,1980年2月,答辩人在周公岭造杉、松645亩,成活率85%;1983年4月7日,答辩人支付1982年抚育周公岭的造杉265亩工资款,领款人即为原告之一李**;1984年12月17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擅自以答辩人名义与原告李**订立林业承包合同书,且合同上李**的名字也是李**所签写,将集体所造的245亩杉木无偿转让给原告,损害答辩人集体利益,应认定该林业承包合同无效。上述林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25年,已于2009年12月17日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李**等户合股在斩圳造林(杉木)245亩;同年12月17日,李**作为乙方代表和被告洪*村委会(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地类“宜林地”、林种“用材林”、树种“杉”,山地土名“斩圳”(葛坑乡29林班23小班),四至:东至田、西至斩圳溪仔直上、南至周公岭脚溪仔、北至周公岭头田,面积245亩,经营项目“造林管护”,经营年度“1984年”;乙方向甲方所承包经营的山地,山权归甲方所有,林权归李**、世*、笃扩所有,一定25年,允许继承;收益比例分成按主伐后的总产值扣除工本税收等费用,从纯利润中上交甲方山地租金15%;合同期满林木不能主伐可以继续承包和转让折价承包。该《承包合同书》盖有原告李**的私章和被告洪*村委会的公章。1985年1月23日,德**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

1984年12月20日,德化县林业部门验收确认李**在洪田村斩圳造林245亩的事实并同意给予支付造林补助款计人民币3155元。

1985年1月7日,德化**林公司(甲方)和李**(乙方)签订的《借贷育林基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因承包洪田村斩圳(葛*29林班23小班)245亩,向甲方贷款(国家有偿无息育林基金)累计人民币6500元,用于造林、育林,贷款年度为1984年到1988年度,乙方在25年内分期偿还甲方的有偿无息育林基金。同月22日,德**证处对该借贷育林基金合同进行了公证。

1985年12月24日,德化县林业部门验收确认李**在洪田村斩圳锄草抚育245亩,应付补助款人民币980元,并在“检查验收单位”栏签署“同意贷款”字样。

2014年7月28日,被告洪*村委会确认:原告李**2000年到2002年间在周公岭的一片人工林进行间伐、销售。

另查明,1.李笃情即为原告李**。2.李**、李**均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黄*是李**之妻,原告李**、李**、李**、李**是李**之子;原告陈**是李**之妻,原告李**、李**、李**是李**之子。李**的女儿李**、李**、李**、李**和李**的女儿李**、李**、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经营权。3.《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斩圳的林木至今尚未采伐完成。《承包合同书》涉及的“斩圳”属于“周公岭”山场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交的《84年承包合同》及其公证书、《85年基金合同》及其公证书、造林登记卡片、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洪*村委会提交的造林登记卡片、日记、收条、收方单、领条、现金支出凭证、林业生产验收单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2月原告李**等人合股在洪*村斩圳造林245亩的事实已于同年12月得到德化县林业部门验收确认,因此,原告李**与李**、李**合伙并以李**为代表与被告洪*村委会于1984年1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洪*村斩圳245亩的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洪*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均属于原告李**和李**、李**所有,原告李**和李**、李**取得了25年的林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和李**、李**未能在承包期满前主伐完成,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结合杉木生产周期较长的特点,在不违反国家林木采伐政策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在延长的承包期限内,被告如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原告应当支付,其林地使用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李**、李**去世后,其在《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诉讼中,李**的法定继承人李**、李**、李**、李**和李**的法定继承人李**、李**、李**分别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经营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本案的《承包合同书》是在《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施行之前签订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被告关于《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黄*、李**、李**、李**、李**、陈**、李**、李**、李**与被告德**村民委员会关于洪田村斩圳245亩杉木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原告应在2017年12月17日前完成洪田村斩圳245亩杉木主伐。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洪*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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