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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黄**、陈**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被告简清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签订《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系南靖县龙山镇圩埔村林地(林权证号:靖政林证字(2007)第龙圩埔XX号)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权所有人,原告将该《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给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转让价款570万元。2、上述三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并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后支付定金100万元;林权证变更登记之后,取得林权证三日内支付200万元;在取得林权证三个月内付清230万元;若原告在这三个月内协助三被告办理延期20年林地承包手续,三被告应再支付40万元;否则该40万元应待原告协助三被告办理延期20年手续后还清,不计息。3、若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应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该合同已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南靖县**民委员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变更林权证义务,林权证于2012年4月10日变更至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名下;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支付林权转让款157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开庭前,被告简**代表其他的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林权转让款及利息63万元;并承诺在原告协助办理林地使用延长手续时支付给原告55万元。鉴于目前林地使用延长手续尚未办妥,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55万元,待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再另案起诉。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林权转让款63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权证也于2012年4月10日变更至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简**代表其他的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四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511万元林权转让款,尚欠原告林权转让款及利息63万元,且同意在原告办妥林地使用延长手续后支付55万元。被告简**虽然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同意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签订《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原告系南靖县龙山镇圩埔村林地(林权证号:靖政林证字(2007)第龙圩埔XX号)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权所有人,原告将该《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权转让给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转让价款570万元。2、上述三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并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后支付定金100万元;林权证变更登记之后,取得林权证三日内支付200万元;在取得林权证三个月内付清230万元;若原告在这三个月内协助三被告办理延期20年林地承包手续,三被告应再支付40万元;否则该40万元应待原告协助三被告办理延期20年手续后还清,不计息。3、若三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应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依约将林权证变更至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名下;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支付林权转让款157万元及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简**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结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记载: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四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511万元用于黄**、陈**、日**司购买龙山镇圩埔村林地,结欠本金、利息63万元,一年内付清,月利息2%。同日,被告简**出具《保证书》交由原告收执,该保证书记载:南靖县龙山镇圩埔村林地(林权证号:靖林2007第龙圩埔XX号),由原告办妥后费用15万元由简**支付,包括履行协议本金40万元。鉴于目前林地使用延长手续尚未办妥,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55万元,待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原告再另案起诉。现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偿还林权转让款63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签订《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变更)、被告简**出具《结欠条》、《保证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签订《林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林权证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黄**、被告陈**、被**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显属违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简**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林权转让款及利息63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63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被告陈**、被告漳**限公司、被告简清水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偿还原告蓝**6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若*判决在2015年10月24日未生效,被告黄**、被告陈**、被告漳**限公司、被告简清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上述款项。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2元,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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