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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将乐县万**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阳**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委会法定代表人翁训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07年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由将乐县万**务中心公开招标,转让其名下实用面积973亩林木资源。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林木资源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分期支付130万元转让款(详见合同)。原告依约先后支付了80万元转让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林木资源信息有512亩(约占转让资源总数的53%)是虚假和严重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提供林木资源经营类型信息严重错误的有225亩。

启甲山场21林班7大班2小班,面积115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龄33年,成熟林可采伐。经核对林业局资源建档经营类型为天马大,林龄38年,近熟林(可采伐年龄51年),山场采伐需推延13年。21林班9大班2小班,面积110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龄32年,成熟林可采伐。经核对林业局资源建档经营类型为天马大,林龄41年,近熟林(可采伐年龄51年),山场采伐需推延10年。

二、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水源林47亩。

小桃枝山场23林班5大班2小班内,面积47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31年,成熟林(可采伐年龄31年),经核对林业局资源建档经营类型为国家级水源林,且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级生态林严禁转让和商业性采伐。

三、山权、林权均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有217亩。

转让土名月丘山场46林班4大班1、2小班,面积315亩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144亩属万全乡陇源村335号宗地,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00009949号,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林**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谢移民等村民共有,面积144亩,原发证日期:2007年6月15日。

(二)有73亩属万全乡陇源村495号宗地,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5)第00006585号,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林权属陈智存所有,发证日期:2005年8月31日,2012年10月已办证采伐。

四、林权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有23亩。

月丘山场25林班13大班2小班,面积23亩,存在以下问题:495号宗地,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6)第00008826号,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阳源村所有,林权属谢书林第九小组所有,面积23亩,发证日期:2006年8月31日。

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多次用书面、面谈、电话、通过万全乡司法所和招投标服务中心、林业站协调等方法,与被告商量解决纠纷,均无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双方签订的《林木资源转让合同》大部分无效,合同无法履行,且又不能及时和原告达成补救的协议或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1月11日订立的《林木资源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8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75900元(按2014年中**银行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6.55%的双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25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委会辩称:一、被告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及将乐县万全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委托将乐县林业规划队评估,将涉案山场进行招投标,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林木资源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也已履行了合同,因此合同不应解除。二、被告不应返还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也已履行了合同,原告在经营、管理山场中获得了收益。即使转让的山场小部分存在纠纷问题,原告也应支付被告交付的无争议的山场相应的价款。因此,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问题。三、根据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从其性质上讲,都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具有补偿性质,二者不能并用。原告主张二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身也不存在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木资源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2、《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二份;

3、《将乐县林木资源转让项目中标通知》,《关于同意转让小桃枝、月丘山场的会议决议》,《万全乡集体林木资源转让招标公告》,《万全乡政府关于阳源村启甲、小桃枝、月丘山场安排砍伐指标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4、票据三份;

5、《万全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阳源村转让月丘、启甲、小桃枝山场林权的批复》一份;

6、纠纷山场示意图三份;

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经招投标订立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80万元款项;

7、将**权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陈**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山场部分权属他人及陈**部分山场已经办理了证件采伐;

8、2007年万全乡小班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招标信息与将乐县林业局建档资源不符。

9、申请报告一份;

10、函一份。

上述9、10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多次用书面、面谈、电话及通过万全乡**服务中心、林业站协调等方法,与被告商量解决纠纷均未果。

11、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

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阳*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林木资源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和错误的信息,作为被告方在转让该山场时所有的材料都是来源于政府相关部门;

2、《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在公示时并未说明经营内容,只是依据林业部门提供的报告交由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意提供虚假和错误的信息;

3、中标通知等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公示时并未说明经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有意提供虚假和错误的信息;

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金额为50万元的交付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付转让款50万元;

5、批复真实性无异议,该批复系万全乡人民政府出具,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提供虚假和错误信息的说法存在冲突;

6、纠纷山场示意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记载内容有异议;

7、林权办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上有异议,登记在被告的第九小组的山场收益是各占50%,由村里去卖,收益分成给第九小组,采伐许可证无异议;

8、小班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让时小班一览表是作为附件提供给林业规划部门的,只能证明当时转让资源的情况,双方都有进行核实,并不存在被告提交虚假信息;

9、对申请报告无异议;

10、对函无异议;

11、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上有异议;

12、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被告阳**委会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权林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46林班4大班1、2小班面积211亩山场已属于被告所有,已经于1992年6月20日与万全乡陇源村交换,但未能及时办理权属证件;

2、《林权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转让后发给陇源村的林权证已经注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

协议书及注销通知书注明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时间在注销之前,评估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山林权仍是属陇源村所有,更加证明该144亩山场不属于被告所有。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邱**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8、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委会在对涉案山场进行招投标时,在招标公告上明确了转让山场位置、经营班号、面积、树种、评估蓄积及标底价等内容,并提供了其委托的将乐县林业规划队作出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报告书中对被告提供的山场经营班号的树龄、经营类型、资产调查值等进行了评估,被告在提供招投标材料时应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原告邱**依据招标公告及合同等材料足以相信其中标的山场内容及权属翔实,故对被告辩称其并非有意提供虚假和错误的信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票据中原告交付50万元时间不是在签订当日,属违约行为的意见,经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原告交付50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并未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方在原告交付当日也收取了款项并出具票据,已认可其行为的有效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阳**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公开招投标转让小桃枝、月丘等山场。将乐县万**务中心于2007年8月2日发布编号为200703号招标公告,对坐落在将乐县万全乡阳源村经营班号为25班13大班2小班、46班4大班1、2小班、23班5大班1小班、21班5大班2小班、21林班6大班2小班、21林班9大班2小班、21林班7大班2小班、21林班8大班2小班总面积为973亩有林面积836亩林木资源进行转让招标。并委托将乐县林业规划队于2007年5月27日、2007年7月20日对上述山场作了《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山场经县乡两次招投标未果后,2008年1月11日经阳**委会及村民代表同意,由万全**务中心牵头采用议标方式将上述山场林木资源转让给原告邱**,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土名为启甲、小桃枝、月丘山场的《林木资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木资源转让价值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邱**先付款人民币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人民币50万元,林权证变更后再付余款30万元,2008年万全乡政府承诺给予的500立方米指标到位后付款10万元,2009年500立方米指标到位后付款10万元,2010年500立方米指标到位后付款10万元。2007年12月28日万全乡政府签订了砍伐指标承诺书。2007年12月8日邱**支付给阳**委会林木资源转让款20万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给阳**委会80万元。

2009年7月29日将乐县万全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阳源村转让月丘、启甲、小桃枝山场林权的批复,同意阳源村将月丘、启甲、小桃枝山场973亩林权进行转让。经查,本案转让山场存在招标信息与实际不符及权属不清等问题,具体如下:

一、经与将乐县森林资源管理站提供的2007年万全乡小班一览表核对,经营类型与评估报告的《林木资产调查结果汇总表》不一致的有272亩。

启甲山场:21林班7大班2小班,面积115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龄33年。经核对经营类型为天马大,林龄38年。21林班9大班2小班,面积110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龄32年。经核对经营类型为天马大,林龄41年。

小桃枝山场:23林班5大班2小班内,面积47亩,公示经营类型天马中,林龄32年。经核对经营类型为国家3级水源林,林龄31年。

二、权属存在问题的有240亩。

月丘山场46林班4大班1、2小班,面积315亩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144亩属万全乡陇源村335号宗地,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林**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谢移民等村民共有{林班号46林班4大班1、2小班,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00009949号,原发证日期:2007年6月15日};

(二)有73亩属万全乡陇源村495号宗地,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陇源村,林权属陈智存所有{林班号46林班4大班2、3、4、5小班,面积411亩,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5)第00006585号,发证日期:2005年8月31日,2012年10月已办证采伐};

(三)月丘山场25林班13大班2小班,面积23亩,山权属将乐县万全乡阳源村,林权属谢书林第九小组村民共有。收益分成林木主伐时按纯收入的50%归阳**委会,50%归第九村民小组{宗地号495号,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6)第00008826号,发证日期:2006年8月31日}。

除上,本案合同中全部无问题的林权有:启甲山场21林班5大班2小班、6大班2小班面积共计225亩。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阳**委会在进行林权转让时应确保林权真实、合法、权属清晰。本案中转让的林木资源合同标的数为973亩,除启甲山场21林班5大班2小班、6大班2小班无问题外,其他山场均存在部分或全部权属或信息不实问题,面积达512亩,约占总数的53%,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半数。因存在问题的山场并非可区分,且林权分割会使价值明显受到影响,不符合受让人的预期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委会辩称招投标是由政府批准并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未提供虚假信息,因评估材料由被告提供,其应负责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邱**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阳**委会在林权转让因权属不明确及信息提供错误导致合同所约定的林木转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原告方已支付的林木转让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6.55%的双倍计算损失,因原告在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后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对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计算为宜。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如下:2007年12月8日交款20万元的资金占用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月28日共52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6.48%,损失为1846.36元(20万元6.48%/365天52天u003d1846.36元);2008年1月29日交款50万元,与2007年12月8日交款20万元共70万元,资金占用天数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共35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6.57%,损失为44984.75元(70万元6.57%/366天358天u003d44984.75元);2009年1月21日交款10万元,与前二次交款70万元共计80万元,资金占用实际天数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2018天,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4.86%,损失为214958.47元(80万元4.86%/365天2018天u003d214958.47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61789.58元(1846.36元+44984.75元+214958.47元u003d261789.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邱**与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林木资源转让合同》;

二、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已支付的林木转让款800000元;

三、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上述林木资源转让款8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261789.58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邱**支付给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四、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3元,由原告邱**负担4177元,由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负担14356元。(该款原告邱**先行垫付,被告将乐县万**委员会可直接支付给原告邱**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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