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将乐县**民委员会与将乐县万**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委会与被告高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禄、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委会诉称:1990年,原告在将乐县万全乡“老虎垱”山场(权证山名“海龙坑”,林班号:29林班1、2小班)造林291亩(杉木193亩,松木98亩)。1995年林改时,上述林木被被告高**委会转给福建**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又转给将乐县**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将上述山场林木采伐63亩,采伐林木计564立方米;2010年被告又将上述山场林木采伐61亩,采伐林木计683.3立方米。上述被被告采伐的林木价值合计人民币748380元。被告擅自采伐原告林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1990年其在29林班1、2小班(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造林291亩,并不在原告诉称山场范围内。被告方造林山场为29林班4、10小班和28林班24小班,充分说明被告方1990年也在与常案村相毗邻的山场造林,而且是同时规划,同时造林,没有重复,界限清楚。2、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方在被告方境内飞山对应的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为29林班1(1)、2(2)小班,林权证编号为1702,已于2004年换发为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3、原告诉称的山场坐落于被告方境内,1972年林业普查时处在29林班1(2)小班范围内,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时处在29林班10、11、14小班内,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83年林业“三定”时,将乐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了将甲字1690号林权证(采用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将包含涉案山场在内的山林确权给被告,权属清楚。4、被告方于1998年底与将乐县常**有限公司签订了《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以债权转林权方式将涉案山场在内的2278亩山林权转让给将乐县常**有限公司。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2001年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原将乐县常**有限公司)又将山场部分林木(对应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5大班1小班)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称涉案的山场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就已确权发证给被告,权属清楚。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未对山场的权属提出异议,林业“三定”后也未在山场内造林管护。因此,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高**委会将包括涉案的“老虎垱”山场林木在内的2278亩山场林木,以债权转林权方式转让给将乐县**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了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将乐县**限公司又于2001年将涉案山场的部分林木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并由将乐县人民政府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将乐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3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4日又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1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5日,原告常**委会村民余**以杨**名义向将乐县信访局反映,认为上述“老虎垱”涉案山场林木属原告常**委会所有,要求收回上述涉案“老虎垱”291亩的山场林木。将乐县林业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认为余**在信访件中诉求的“老虎垱”山场林木经该局调查核实为被告高**委会1990年造林地,其所反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余**不服,向三明市林业局申请复查,要求将已确权发证给被告高**委会的“上树山”、“老虎垱”山场林木林地变更归还给原告常**委会所有。三明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复查意见:1、对于“上树山”山场权属已由1981年的(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界定,并经林业“三定”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址清楚。2、对于“老虎垱”山场,其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该局不予支持。余**仍然不服,向福建省林业厅申请复核。福建省林业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复核意见:1、“上树山”山场1981年常安村和高坪村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制作了(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林业“三定”已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限清楚。2、“老虎垱”造林山场,余**的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的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常**委会作为申请人,以将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被告高**委会作为第三人,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山林权属登记内容。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对应的山林权属登记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委会主张上述由被告高**委会转让给将乐县**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资有限公司,再由将乐县**限公司转让给将乐县**有限公司,之后将乐县**有限公司凭上述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的山场林木,系原告常**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常**委会要求被告高**委会赔偿因上述被采伐的山场林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若原告常**委会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将乐县**有限公司采伐的山场林木确系其所有,双方可自行协商赔偿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赔偿因林木被采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4元,由原告将乐县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