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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安市**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欧星火、一审被告南安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安市**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岭第一村民小组)、南安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岭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欧星火、一审被告南安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错误认定南安市官桥镇洪岭村后辽山小班3、4、5山林系南安市**民委员会所有;错误认定《洪岭村后辽自然村集体山林砍伐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涉案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有效送达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8条规定,用效力待定的条款来主张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2012)南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欧星火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南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应当在(2012)南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即2013年11月2日前提出。但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至2014年7月17日才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由于洪岭第一村民小组、洪岭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安市**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南安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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