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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林**、张**与被告泉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涂岭世上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张**诉称,1990年1月1日,张**和原告张**与原惠安县**民委员会(现即为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张**和原告张**承包被告址在本村观音山的林地面积197亩(其中杉木面积36亩),四至为东至土岭山、西至上埕山、南至土岭山、北至汶阳后宫山,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现该合同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第6条约定即“承包期满后,山地林木要配合林业部门按当时市场林木格价拆价归还集体,折价款三年内付清,第一年还40%,第二年还30%,第三年还30%”将林木折价款支付给两原告,现暂估林木折价款为人民币384000元。张**于2008年4月34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一致同意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其长子即原告林**继承,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将林木折价款人民币384000元支付两原告。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上述承包林地内的所有林木进行鉴定及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3800元,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将林木折价款人民币613800元支付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评估费人民币31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辩称,其对两原告诉称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因该合同仅由村两委成员进行表决,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该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合同显失公平,且两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未种植新的林木,承包之前的36亩杉木应由两原告归还被告;三、对林木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中的部分数额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日,原惠安县**民委员会(现为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其址在本村观音山的林地面积197亩(其中杉木面积36亩)承包给张**和原告张**,双方约定:一、承包山地范围为东至土岭山、西至上埕山、南至土岭山、北至汶阳后宫山;二、承包期限为20年(即199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三、在承包期间内五年内不得修枝间伐,如果要修枝间伐要在林业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进行,否则不得修枝间伐,如承包者随意修枝间伐,收益全部归村委会;四、承包期间三年内全面封山,村民不得随意上山割草,三年之外村民要上山割草,要在承包者指定下进行,如果村民随意上山砍伐树木,村委会要主动协助处理罚款,每株10-100元,罚款村委会和承包者各得50%,山草权属归村委会;五、收益分配:在承包期内,需要砍伐,双方协商申请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收益纯收入进行分配,杉木2:8开(村委会得2,承包者得8),新造林木(柠檬桉、马**等)1.5:8.5开(村委会得1.5,承包者得8.5);六、承包期满后,山地林木要配合林业部门按当时市场林木价格拆(折)价归还集体,折价款三年内付清,第一年还40%,第二年还30%,第三年还30%;七、承包者有继承权,承包期满后,重新承包,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承包者。2006年11月24日,泉州**林水局向原告张**颁发了泉港林证字(2006)第117号林权证,载明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坐落在涂岭镇小坝村的小地名为观音山的林地有274亩(含本案原告承包的197亩林地),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四至为东山仑脊至沟,南仑脊松原界(第二铁塔),西**阳分水,北仑脊汶阳界(第一铁塔),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权利人均为原告张**,林**,小班19-2(1)、10(1),主要树种为马**、杉木,林种为防护林,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2010年7月5日,原告张**个人以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名义张贴公示,就上述诉争林地承包方案和处理方案进行公示,但均未果。后被告另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诉争林地的承包处理方案,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合意。两原告至今仍在履行看护看管的职责。2012年12月26日,两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其承包林地内的所有林木进行鉴定及价值评估,并支出鉴定费用31920元,评估报告认为:上述林地中有杉木、马**、阔叶树混交林174亩,树龄20年;桉树纯林23亩,树龄4年。杉木评估值为361114元,马**评估值为205835元,阔叶树评估值为23525元,桉树评估值为23375元,因此,上述总的林木价值为613800元。庭审时,双方共认:双方在合同承包期间均未申请砍伐,即未按合同约定第5条进行砍伐收入的收益分配;合同确定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被确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后,各级政府的补助款均由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领取,两原告至今未领取分文补助款。

另查明,原承包者张**已于2008年4月2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林**、长女林**、次女林凸莲和长子即原告林**,上述张**的继承人均同意张**所签上述林业承包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其长子即原告林**继承。

再查明,原告张**现任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199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尚未在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合同书》、党组织活动记录、泉港林证字(2006)第117号林**和公示、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申请的证人陈**、陈**、陈**、陈**、陈**、林**证言、党组织活动记录和本院依法委托取得的《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林**、张**承包林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该报告的现场补充勘察说明、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林木折价款人民币613800元的问题。

关于焦**,原告认为双方于199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作为承包者,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经当时的村两委研究同意,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合同显失公平,且两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未种植新的林木,承包之前的36亩杉木应由两原告归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载明了合同签订当时是为了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完成封山绿化、造林种果任务,该合同亦经过了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在1990年1月1日发榜招标,由该村村民张**、张**中标承包,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双方虽未约定承包金,但对收益进行了分配,权利义务并未失衡,且显示公平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予采信。针对合同中载明的36亩杉木的问题,原告认为当初承包时诉争林地毁坏严重,几乎光秃,36亩杉木仅剩树头。被告认为当初有36亩杉木,现应归还被告,且不应计算在林木折价款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承包时的36亩杉木状况,故对双方的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合同中载明了有36亩杉木仅是记载了当时诉争林地上的林木大概状况,且不管当时36亩杉木是仅剩树头或为已成材林木,都已经作为承包的客体之一包含于197亩林地内一并发包,合同主文中亦已约定了关于林木收益分配和合同到期后的林木处理事项,并未约定36亩杉木的不同处理方式,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木折价款人民币6138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合同、评估报告及现场补充勘查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评估报告中关于杉木的面积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林**、张**承包林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现场补充勘查说明是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而取得的鉴定结论,经审核,该报告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内容,被告虽对杉木面积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可以证实以2013年6月22日为基准日本案诉争林地内的林木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613800元(其中,杉木总出材量620m3,总价值为361114元;马**总出材量525m3,总价值为205835元;阔叶树总出材量72.2m3,总价值为23525元;桉树总出材量65.6m3,总价值为233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承包期满后林木折价款的归还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合同书》第6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归还原告林木折价款的40%,2011年归还原告林木折价款的30%,2012年归还原告林木折价款的30%,现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林木折价款人民币61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书》并未约定折价的比例,杉木的价值应当按照3:7比例分配,其余林木的价值按1.5:8.5分配。本院认为,《合同书》第6条并未约定林木价格的折价分配比例,但《合同书》第5条载明双方在承包期内的收益分配为杉木(涂岭世上村委会得20%,承包者得80%)、新造林木即柠檬按、马**等(涂岭世上村委会得15%,承包者得85%),且双方自认在承包期内均未进行砍伐林木,即未进行任何的收益分配,同时,承包期满后,诉争林地至今仍由原告在看管和看护,现双方就继续承包该林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书》第6条的折价比例应参照第5条的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折价,即原告可获得杉木总价值中的80%即288891.2元(361114元80%),其余林木即马**、阔叶树、桉树总价值中的85%即214824.75元[(205835元+23525元+23375元)85%],故合同到期后,原告可获得的林木折价款总计人民币503715.95元(288891.2元+214824.75元)。被告认为杉木价值应按3:7比例分配,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原告张**与原惠安县**民委员会(现为被告涂岭世上村委会)于1990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当时有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死亡后,其继承人均同意由其长子即原告林**继承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林木价值比例分配支付折价款给原告,应属违约。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争林地总价值中的部分即503715.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折价款人民币613800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亦应将所承包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归还被告。关于原告所支出的31920元鉴定费应由谁负担问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合同对到期后的林木折价比例分配等约定不清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因此,该项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鉴于原告已先行支付,故被告应将鉴定费15960元(31920元2)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张**林木折价款计人民币503715.95元;

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张**鉴定费人民币15960元;

三、驳回原告林**、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6元,由原告林**、张**负担3289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民委员会负担8997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世上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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