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与被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潘**不服,提起上诉,泉州**民法院以(2013)泉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11月27日、2015年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戴**,被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198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安市乐峰镇鸡笼山(又名鸡壤山或鸡埌山)875亩山地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至2009年年底止,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山地到2009年底期满后,须请有关部门和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按当时的价格估计其果林产值并清算给原告现金,林权再归被告……等内容。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该承包地的果林产值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人民币789725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可是在临近承包期限届满时,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及炉中村委会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炉中村委会也于2009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及被告进行协调处理,但未果。2011年8月份及9月份,因高速公路修建需要动用到原告承包的山地,为此,原告也曾多次要求炉中村委会、乐峰镇政府、梅**派出所进行处理,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原来承包的南安市乐峰镇鸡笼山山地875亩的果林价值人民币78972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不断更改合同,使合同失去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假合同。在1984年,原告当时的做法违背了合同公平正义、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有体现六人,是一个承包体承包;合同还体现五年内必须绿化,但原告没有绿化,且未经村民小组同意随意砍伐销售,未尽任何义务,未交任何收入给村民小组。1、在他们组村民潘**发生火烧山时,原告借机要求潘**向队长潘**要回存档在生产队的原合同(用复写纸复印),事后,原告拿一份刻有油墨印刷的假合同书给潘**拿回,潘**没有察觉到,并将此份假合同放在家中,没有拿给潘**保存。现在才发现这份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私人印章是伪造的),与原合同内容不同。2、原告之前诉讼,又提供一份与潘**保存的这份同时油印而经过多处修改的合同,此份合同没有村委会印章,没有发包人签名。3、原告提供电脑打字的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他持这份合同到南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先后三次假合同的内容都不一致,因此,不能体现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失去公证之实。合同的公证,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时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名,方为有效,公证书中也表述:“兹证明南安县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潘**、潘**、潘**与炉中村洋中生产队的承包户潘**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在前面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上盖章属实”。但办理这份合同的公证,三名生产队长均没有到现场签过名,并没有提供过印章,如今潘**、潘**均健在,可以作证这个事实。因此,该公证书已失去真实性,完全是原告自己一手操作出来的,失去公证之实。三、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山限定五年内绿化”,但承包人根本没有种树,而且将自生自长的山上树木占为己有,未经社员同意,随意砍伐销售,村民小组没有收到原告分文的承包款及抽成,这笔账全组村民可以慢慢与原告算,因此,违反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四、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原告在承包期内,没有履行承包的义务,就没有享受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原告近三十年来在鸡笼山没有任何投入,不可能在原告没有创造任何价值的情况下,伸手要求被告村民捐资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承包果林价值人民币789725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签订鸡笼山山地承包合同?如果有,那么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承包的期限、收益的分配具体是如何约定的?2、原、被告如有签订鸡笼山山地承包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承包的鸡笼山山地875亩的果林价值人民币78972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能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盖印为潘**私章、潘**圆形私章、潘**私章)和《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复印件各1份、南**证处出具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内附有《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为潘**签名捺印)】1份,其中《承包鸡笼山合同书》(合同书是在油印的基础上,又用大量水笔添加内容形成的)载明的内容为:“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乙方:潘**(一)山地范围:东至溪底、西至平路头、南至牛运倒踢汤匙、北至竹篙笼(炉星山地按沟)。为鸡笼山之界线、面积亩……签定日期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甲方代表签印(加盖潘**私章、潘**私章、潘**圆形私章)乙方代表签印(加盖潘**私章)甲方主管单位:罗东乡炉中村(盖*空白)甲方代表: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盖*空白)乙方代表:炉中村洋中生产队承包户潘**(盖*空白)签订日期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同意其承包84、10、28(加盖南安县罗东**管理委员会公章)”;《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罗**社炉中大队第十一生产队(以下简称甲方)有关鸡笼山山地承包给本队联合体(潘**、潘**等六户,以下称乙方)一事,特拟定合同如下:……甲方代表签字潘**(加盖潘**圆形私章)潘**(加盖指纹印)潘**(加盖潘**私章)乙方代表签字:潘**、潘**(两个名字均是打印的,不是签名的)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加盖一些村民的私章和村民签名、加盖村民指纹印)同意其承包84、4、28(加盖南安县罗东**管理委员会公章)”;《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为:“证明书(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兹证明南安县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潘**、潘**、潘**与炉中村洋中生产队承包户潘**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在前面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上盖*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证处公证员黄**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加盖南**证处公章)”。该份《公证书》所附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为:“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乙方:潘**(一)、山地范围:东至溪底、西至平路头、南至牛运倒踢湯匙、北至竹篙笼(炉星山地按沟),为鸡笼山之界线,面积875(手写的数字)亩……甲方主管单位:罗东乡炉中村(盖*)(加盖南安县罗东**管理委员会公章)甲方代表: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盖*)潘**(签名加盖指纹印)乙方代表:炉中村洋中生产队承包户潘**(盖*)(加盖潘**私章)一九八四年四月八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该公证书经过南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

3、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发给原告的南林证字(2006)第25025号和第25027号《林权证》2本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更正)》1份,其中第25025号《林权证》载明:宗地号为3505832515GDYMSY00036(面积359亩)、3505832515GDYMSY00043(面积36亩),两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潘**,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宗地号为3505832515GDYMSY00044(面积282亩),该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潘**,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第25027号《林权证》载明:宗地号为3505832515GDYMSY00042号(面积68亩),该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潘**,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林权登记申请表(更正)》载明:林权证号为南林证字(2006)第25025号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炉山村委会更正为炉中村委会。证明鸡笼山(又名鸡埌山或鸡壤山)山地875亩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系原告。

4、《通知函》复印件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泉州市邮政局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在承包期限临近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6日通知被告及炉中村委会要求处理有关承包事宜。

5、南安市**民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1份,证明炉中村委会曾于2009年9月7日通知原、被告协调处理承包期满相关事宜。

6、《请求书》1份、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2份、《福建省邮**南安市分公司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就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均未果的情况。

7、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林木资源调查的鉴定报告》和《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的范围是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鉴定山地875亩的果林价值为789725元,及原告缴纳的鉴定费是37000元。

8、《暂收》条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炉中村有收原告20000元的押金,是原告申请砍伐林木的押金,后被村里抵扣抽成。

9、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奖状》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山地中有进行投入、经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与公证书中的合同以及法院调取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同,有的合同有提到封山造林育林,有的没有,前后约定不一致;另外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实际有三人,而公证书上没有三个代表人的签名盖章,潘**也没有盖章,公证书上承包的山地亩数是使用钢笔填写的,因此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均有意见。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通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函系复印件,且潘**没有收到,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有收到该通知;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泉州市邮政局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潘**是否收到。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有经过涂改,而涂改地方没有经过盖章,且村委会也没有通知第11村民小组。对证据6《请求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村委会及镇政府是否收到请求书,但被告没有收到;对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该书面材料是谁出具给原告的;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福建省邮**南安市分公司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林木资源调查的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鉴定的表述方法(报告直接说是潘**承包的山地)本身就缺乏公正,鉴定时并没有邀请镇林业部门人员或南安市林业部门的相关人员、被告方的人员到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是如何承包、投入和管理的,因此该报告不真实;对《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缴纳的评估费用。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奖状并没有说是承包鸡笼山,与本案无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洋中于1984年曾分为三个自然小组:11组、27组、28组,组长分别为潘**、潘**、潘**。

2、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潘**是南安市乐**村民小组组长。

3、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

4、潘**私章1枚(该枚私章为四方形的),证明原告在南安市公证处所办的公证书上的盖章并不是潘**的印章。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书面证明材料上村民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该书面证明材料的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印章是后来新刻的,并不是之前使用的印章。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潘**)、潘**出庭作证,1、证人潘**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984年,被告与原告办理合同是他用圆珠笔及复写纸一式三份写的,因为当时被告和炉中村7组有签订另外一份合同,约定利润三七开,所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原始合同对利润应该也是约定三七开。而且若是有人要承包山地,还需要交纳10%的承包金。后来,原告要办理合同公证,就自行修改合同,被告不答应。原告自行去办理公证,他没有到公证处办过合同公证,《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上记载他的出生日期是1944年4月,但实际上他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3月16日。原告所提供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上面他的私章都是伪造的,他书写的原始合同一式三份自己没有留底,但被告有留底一份在潘**处。后因潘**焚山,原告称森林公安处理该事说要看合同,潘**找潘**拿原始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就把修改后的合同拿给潘**,潘**再还给潘**保管,直到原告起诉时才发现合同被调包。1984年至今原告并没有种过树,也没有交纳任何款项给被告。2、证人潘**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均是假的,1984年签订合同时,他、潘**、潘**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具体由潘**书写,潘**比较清楚。他也没有和原告去办理公证,《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上的印章不是他自己盖的,该申请表也将他的出生日期写错,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也没有送给被告。20几年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任何款项。

对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如下:证人潘**所说的用圆珠笔书写三份协议书属实,其中一份在被告处,潘**也在该合同上盖章;潘**所说的没有参与办理合同公证、原告伪造私章以及原告应交纳10%承包金不属实。证人潘**所说的签订合同是他、潘**、潘**和原告签订的属实,其他的不属实。被告对证人潘**、潘**所陈述的证言没有意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收集调取下列证据:

1、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证处调取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1份【包括《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证明书》、《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有锦秩)》、《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印为潘**私章、潘**私章、潘**私章)》、《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各1份】,该份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为:“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甲方:潘**,男,1933年8月出生,洋当生产队队长。潘**,男,1944年4月出生,洋当生产队队长。潘**,男,1941年7月出生,洋当生产队队长。乙方:潘**,男,1952年6月出生,洋当生产队社员……申请人:甲方:加盖潘**私章、潘**私章、潘**私章。乙方:加盖潘**私章1984年10月26日”。该三份合同和公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份合同和公证书,除了公证处调取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有锦秩)》中的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甲方代表: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盖*)锦秩(加盖指纹印)”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中“甲方代表: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盖*)潘**(加盖指纹印)”差了一个“潘”字外,其他对应的内容均相同。

2、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安市**民委员会主任潘**调查金*高速公路指挥部是否已对动用到原告承包的山地的青苗等财产进行补偿的相关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安市沈海复线金*高速公路项目征迁安工作办公室调取南政文(2011)6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南安金淘至仙游(南安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附有该实施方案)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仙游至南安金淘工程(南安段)征用土地汇总表(表一)》1份。

4、本院依职权向南安市**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3份(该3份证明分别载明潘**、潘**、潘**的法定继承人等情况)。

5、本院依职权向南安市林业局调取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1份,该份合同书与本院向公证处调取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有锦秩)》存在部分差异,前者第一页第六行“甲方:罗东乡炉中村”,后者第一页第六行为“甲方: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后者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多出“甲方代表: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队长(盖*)锦秩(加盖指纹印)”的内容,前者则没有该内容。

6、本院依职权向南**证处调取的《关于对原南安县公证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的书面说明》1份。

7、本院依职权询问潘**、潘**而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为:“潘**是我的父亲,已经去世24年了,于1988年农历七月十九日死亡。潘**的继承人有:母亲黄**、妻子黄最政(198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死亡)、长子潘**……潘**承包前,我父亲潘**有说要参与承包;但潘**实际承包后,就没有再合伙。实际上只有潘**一人自己向11组承包。……”。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为:“……一开始要承包时,是潘**、潘**、潘**、我四人要承包,后来,潘**避开我们三人,自己去找潘**,最后,我们三人即潘**、潘**和我均没有参与承包。具体是潘**自己向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承包,还是潘**和潘**向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承包,我们三人均不清楚……”。

8、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南*初字第5307号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诉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承包鸡笼山合同书》、《证明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各1份,该案件中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与原告潘**提供的南**证处出具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相比较,除了第一页第九行的面积手写部分不一样外,其他的内容相同。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潘**所讲的款项没有拨付到村里的说法有意见。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补偿款项已经拨付到村里。对证据4、5、6、7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承包鸡笼山合同书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中甲方潘**的出生日期和潘**的盖章不真实;《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有锦秩)》的实际承包人有六户,不是原告一人承包,且该份合同上甲方代表是“锦秩”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合同签名是“潘**”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与法院调取的三份合同均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的权利人是炉中村委会,不包括原告方,也不包括被告方,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拨付到村里面了。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书的内容、主体与原告证据2中《公证书》中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即该份合同书第一页上的“甲方”与原告证据2中《公证书》中合同第一页的“甲方”不一致,且第二页落款处没有“甲方代表”。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说明的内容有意见,1、公证处在说明中也承认其在办证上存在瑕疵;2、承包期满后才有利益之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承包过程中就有争议;3、公证处保存的其他原始合同可以说明诉争的承包地属于三个生产队,但是修改后合同没有三个生产队签字,因此,可以证明这份合同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潘**、潘**对承包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应当以承包合同上的内容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只有300多亩,并没有875亩,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承包鸡笼山,没有按合同约定造林绿化。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的鸡笼山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1组,双方均认可照片中没有造林的山地才是鸡笼山,有造林的不属于鸡笼山。

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所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照片证实鉴定报告不属实,山上并没有造林,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造林义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法通知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出庭就鉴定事项接受质询,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指派当时负责鉴定的鉴定人员林**出庭,林**称鉴定前几天有通知原告指认山林的范围,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法院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场,鉴定的范围就是根据原告的指认以及《林权证》的图纸来确定的,鉴定采用标准带调查方法,鉴定的时候高速公路还没有修建,山上有成片的林木,当时有拍摄照片,但没有附在鉴定报告里面。

对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林光明出庭的陈述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该鉴定人员所说,可以证明鉴定时被告并没有人员到场,只有原告去指认现场,鉴定报告严重失实。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包鸡笼山合同书》、《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复印件、南**证处出具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向南**证处调取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包括《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证明书》、《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有锦秩)》、《承包鸡笼山合同书(甲方代表签印为潘**私章、潘**私章、潘**私章)》、《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证据5向南安市林业局调取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承包鸡笼山合同书》、证据6向南**证处调取的《关于对原南**证处(84)南证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的书面说明》、证据7询问潘**、潘**而制作的《询问笔录》,虽然数份合同文本存在差异,但是除了潘**、潘**没有签名的《关于承包鸡笼山合同》与其他合同的版本不一样外,其他合同对于承包的标的物、期限、收益的分配等主要条款的表述都是一样的,并都有甲方主管单位即“南安县罗东**管理委员会”的盖章确认,且该承包合同由南**证处依法公证,故这些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4月8日签订一份《承包鸡笼山合同书》,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南**证处公证的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林权证》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更正)》,系南安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权利证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向原告颁发了两本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林地使用期终止日期2009年12月30日(31日),面积总和为745亩;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8即(2011)南*初字第5307号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第11村民小组诉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承包鸡笼山合同书》、《证明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可以进一步印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标的物绝非是被告所主张的375亩,而应是原告所主张的875亩,以及收益的分配也不是被告所主张的三七开。原告提供的证据4《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泉州市邮政局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证据5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民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证据6《请求书》、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福建省邮**南安市分公司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承包期限届满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及炉中村委会协商处理承包合同相关事宜以及原告与被告村民曾因林木所有权产生纷争,原告要求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予以处理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泉州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林木资源调查的鉴定报告》和《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合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林光明出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明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认以及《林权证》,对本案讼争的山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并收取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3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暂收》条据复印件,系原告向炉中村委会所交纳的押金,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福建省林业厅出具的《奖状》,系原告所取得的荣誉,该奖状也没有注明是针对原告对其承包的鸡笼山进行投入经营而奖励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南安市**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二份《证明》,系南安市**民委员会对其管理的自然小组以及小组长所出具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洋中于1984年曾分为三个自然小组:11组、27组、28组,组长分别为潘**、潘**、潘**,潘**是南安市乐**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提供的证据3《书面证明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原告对该份材料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潘**私章1枚,因为并没有备案的私章可以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私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潘**、潘**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为潘**、潘**均无法提供手写的原始合同,而其二位证人又是被告当时签约的代表,与原告利益上存在冲突,故对于该二位证人所陈述的原始合同约定利润三七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二位证人所陈述的原告承包后20几年来都没有交纳任何款项给被告,因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1、5、6、7、8,前面已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2向南安市**民委员会主任潘**调查金*高速公路指挥部是否已对动用到原告承包的山地的青苗等财产进行补偿的相关情况所制作《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3向南安市沈海复线金*高速公路项目征迁安工作办公室调取南政文(2011)6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南安金淘至仙游(南安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仙游至南安金淘工程(南安段)征用土地汇总表(表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4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所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鸡笼山现在山上并没有造林,也没有成片的林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洋中于1984年曾分为三个自然小组,即11组、27组、28组,其小组长分别为:11组是潘**、27组是潘*(典)文、28组是潘**(潘**现已去世)。198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鸡笼山合同书》,内容为:“为了绿化祖国,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因我队鸡笼山地处较偏僻,集体管理不当,为增添本队社员烧饭的山草燃料来源。经社员讨论同意承包给本队社员潘**封山育林、造林种果。在承包期内社员无权干涉,特制本合同如下,以资共同遵守。甲方:罗东乡炉中村洋中生产队乙方:潘**(一)山地范围:东至溪底,西至平路头,南至牛运倒踢湯匙,北至竹篙笼(炉星山地按沟),为鸡笼山之界线,面积875亩。(二)山底归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山地支配权由乙方自行作业,为了便利于生产管理,允许乙方在承包山地范围内盖工房,但不得盖造私房。任何群众不得干涉,本山地限定五年内绿化。(三)封山后山草应50%供给社员煮饭燃料来源,旧荒地归社员所有,新荒地由乙方作业及所有权,任何群众不得干涉。如果要开山割山草应在不影响乙方山林作业的前提下拟定开山时间、地点。(四)本山地承包期为二十五年。自公元一九八四年至公元二OO九年底止。其山地承包前财产估计叁百元,待期满结账算清。(五)在承包期间封山育林制度由乙方制定。任何群众违反章程,按乙方制定处罚,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违章事项。社员在山地砍山草烧粪如发生事故,应由该社员负责一切经济损失。但是不得砍伐木林。(六)乙方在承包期限内,需要间伐或疏伐,应报请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后才能间伐或疏伐。(七)本山地到二OO九年底期满后,须请有关部门并甲乙双方现场勘查。按当时的价格估计其果林产值,并清算给乙方现金,林权再归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因国家政策和法律有新规定,使甲方要解除本合同,收回承包山地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现有的果林估计价值。(八)本合同自签定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私自变更、解除合约,若违约,一方应负在投资日起的全部经济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不因包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在合同终止前可以继承或转让。(九)期满后双方如同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款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2006年10月1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南林证字(2006)第25025号和第25027号《林权证》两本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更正)》一份,确定宗地号为3505832515GDYMSY00036(面积359亩)、3505832515GDYMSY00043(面积36亩)、3505832515GDYMSY00044(面积282亩)、3505832515GDYMSY00042号(面积68亩),4块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潘**,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或2009年12月30日。自1984年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5年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1986年之后,被告的村民也没有再去砍伐山草。2009年12月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邮寄通知函给南安市**民委员会和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洋中村民小组,通知南安市**民委员会和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洋中村民小组组长潘**,组织进行估计及做好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打算,并告知原告,以便双方进行处理。2009年12月7日,南安市**民委员会通知原告定于12月9日上午9时在村办公室召集洋中村民组原鸡笼山的山地承包协调会,讨论山地承包期满相关事宜。2011年2月21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发出南政(2011)6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南安金淘至仙游(南安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7月25日,南安市**民委员会汇总沈海高速公路复线南安金淘至仙游(南安段)征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林地40.4亩,发放金额人民币4848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南安市**民委员会调取金*高速公路指挥部对动用原告承包山地的面积青苗等财产进行补偿的相关证据,但南安市**民委员会没有这方面的材料。2011年9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森林派出所告知原告,原告反映关于被告的村民对开设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争夺的事宜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11年10月7日,原告用特快专递邮寄请求书给南安市**民委员会和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请求:一、协助解决合同到期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2011年8月27日至9月17日部分村民强行采伐林木价值应该向原告算清楚,并交付原告;三、高速公路征用地地上物赔偿款应给付承包的原告。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原来承包的南安市乐峰镇鸡笼山山地875亩的果林价值约人民币410000元(最后以实际评估的价值为准)支付给原告。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原来承包的南安市**笼山山地的果林产值按2009年4月8日为基准点进行评估。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受理后,根据原告的指认以及《林权证》所记载的山地范围,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林木资源调查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的山林现存面积为282亩,现有立木材积899.5立方米,其中马**651.7立方米,木荷247.8立方米,现有林木价值为人民币789725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人民币37000元。根据鉴定人员陈述,评估时现场有成片的林木。但是,根据本院2014年7月1日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现场并没有成片的林木。原告称鉴定机构鉴定后,被告有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组织人员砍伐的相关证据。原告称2009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本案讼争的山林已由被告实际接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接管的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潘**、潘**、潘**的法定继承人和潘**,告知他们如认为本案与他们存在利害关系,应在接到通知书的七日内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而潘**、潘**、潘**的法定继承人和潘**均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职权询问潘**的长子潘**,潘**认为实际上只有潘**一人自己向11组承包。本院依职权询问潘**,潘**也认为他和潘**、潘**均没有参与承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向被告承包鸡笼山875亩山地,约定承包期25年,承包期间50%山草供给被告村民作为煮饭燃料来源,承包期满后,被告应按当时的价格估计果林价值清算给原告,林权再归被告,该事实有原南**证处公证的合同为证,且在长达25年的合同期满之前,双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在原告承包期满后,本应按当时的价格估计果林价值清算给原告。然而,虽然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所承包的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鸡笼山的山林于2012年5月现存面积为282亩,现有林木价值为人民币789725元,且鉴定人员称鉴定时有成片的林木,但是,2014年7月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确认现场没有成片的林木;对此,原告主张鉴定后被告组织人员砍伐林木,致使法院现场勘验的现场与鉴定时的现场不一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相应证据,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其已将山林移交被告接管,故对于该山林,原告仍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鉴定后山林出现的减损,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若是他人盗伐,原告可以直接向侵权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仍依据泉州市安**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果林价值人民币78972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亦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97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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