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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承包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300亩耕地和400亩退耕还林地。2007年10月15日,王*取得了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所有的、位于该村西大滩面积499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永政个林证字(2007)第007号。2013年1月28日,王*与被告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将位于永昌县水源镇西沟西大滩的500亩土地、1口机井、1台45千瓦水泵承包给王*。租期10年,第1年到第5年每年的租费为7万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的租费10万元。王*应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租费。王*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经营,文明种植养殖,承包期内负责农场退耕还林的管理、补栽任务。合同签订后,王*向王*交付了土地及附属设备。2013年1月29日,王*向王*交付1万元押金和1万元承包费,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4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其余的6万元承包费。2013年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王*向王*返还了土地及附属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质是林业承包合同。原告王*种植的沙枣生态林属于防风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防风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并不禁止林地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必须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经营,文明种植养殖”,即约定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种植养殖,因此,双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内容不违法,为有效合同。王*在承包林地内进行林粮间作的行为违反了*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将土地及附属设备交付王*使用收益,王*应当支付承包费,并应按约定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电费。王*要求王*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王*要求王*返还1万元承包费和39091.54元电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合同解除后,王*应当将已收取的1万元押金返还给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林地承包费6万元及利息24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押金1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款5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反诉费639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10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53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王*返还上诉人王*押金1万元、土地承包费1万元。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二、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承包的林地转包他人后在林地中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王*承包后继续种植农作物。2013年底,林业主管部门告知王*严禁在林地种植养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质是林业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种植养殖,该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有效合同。王*以其个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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