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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杨*是老乡关系。2012年8月,杨*到我的店中让我给他送13块电瓶,电瓶价值7300元,我给他送过去后,他说没钱,过几天给我,后来我等了一段时间,他还说没钱。我给他打电话,开始打时还接,后来就不接了。被告杨*购买以上电瓶系给其经营的砖厂使用。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支付我电瓶款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个体零售电瓶。2012年8月,被告杨*从原告刘*处购买13块电瓶给其所在的砖厂使用。被告杨*给原告刘*打下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欠到卫林电瓶柒仟叁佰元整”。之后,原告刘*多次向被告杨*追要电瓶款,被告杨*没有支付。2014年8月,原告刘*就被告杨*欠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后给杨*发出支付令。因杨*提出异议,本院终结督促程序。随后,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被告杨*所打欠条一支以及本院(2014)城法督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原告刘*处购买电瓶后未付款给刘*,给刘*打下欠条,现刘*持欠条要求被告杨*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电瓶款7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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