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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丙,由于双方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人,好吃懒做,原告一气之下自2014年9月26日携女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判不准原被告离婚。虽然贵院在2014蠡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子女抚养,互谅互让,但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取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乙答辩,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李*甲2014年12月1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9月26日因矛盾原告李*甲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原告李*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伊*沙发一套(3、3、1)、玻璃茶几一个、小转椅一套(两个小转椅、一个小圆玻璃茶几)、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木制鞋柜一个、皇明太阳能一个、、四门子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四件套一套、方正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挂式空调一台、蓝鸟四门柜一套、蓝鸟梳妆台一套、实木餐桌椅一套(4把椅子)、整体厨房一套(灶、柜)、玻璃杯具一套、沙发垫一套。上列财产在被告李*乙处存放。对原告主张的气罐、DVD一台、毛毯一条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表示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李*丙,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李*甲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被告李*乙虽主动与原告李*甲沟通,但原告李*甲坚持离婚,致双方未能和好,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孩李*丙,随原告李*甲一起生活,由被告李*乙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25%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至李*丙18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其自行取回。原告李*甲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甲主张的个人财产中的气罐、DVD一台、毛毯一条,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丙随原告李*甲一起生活,被告李*乙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2547元,至李*丙18周岁止。

三、原告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其所有,由其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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