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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儿子李*,现随我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公安调解、起诉至法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李*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三、婚前财产押房款50000元应全部退还,彩礼款衣服款首饰款58400元、订婚白金戒指1枚、订婚款1000元要求返还25000元;四、婚后共同存款依法分割给原告8000元;以上三四项应返还原告共计83000元;五、电动车应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已几次起诉至法院,双方已无情义,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二、同意儿子随原告李*生活,但我现在无职业,暂时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称压房款5万元我不认可,彩礼款媒人做证去向媒人要;四、我妈家有陪嫁卡68800元;MP4一个、电脑一台、金观音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毛毯两块、四套被褥、四件套等折价28300元;另外,在两年婚姻期间我妈共为原告家花费16000元(包括礼钱3000元、坐月子2000元、压岁钱4000元、给儿子看病7000元),一年半在我妈家的生活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8100元,原告应全部退还;五、婚后共同财产我手里只拿过一个5000元的存折,已全部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生育儿子李*,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代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可的相关证据和陈述为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又再次起诉,被告也同意离婚,对离婚问题双方意见一致,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予准许。

婚生儿子李*抚养问题。李*随原告李*生活,双方同意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称暂无收入暂不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母亲,抚养儿子系法定义务,原被告均为非农业人口,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李*抚养费2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双方*礼陪嫁及婚后共同财产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婚前给付被告方*礼款18800元衣服款18800元首饰款18800元、订婚白金戒指1枚、订婚款1000元等,还有压房款存折1支50000元,并提供媒人侯粉花书面证言。被告方认为以上款项未经媒人之手,故媒人证言无效,对原告以上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此提供第一次起诉时忻*级法院庭审笔录复制件,证明被告庭审中承认“婚前收到过不分项目大包干的106400元,分别是订婚前给56400元,典礼前给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认的款数对但后给的50000元系压房款。2、被告陈述娘家陪嫁银行卡金额688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母亲作为代理人承认卡款仍在被告一方家中。3、被告方陈述陪嫁还包括MP4一个和电脑一台购买价4500元,金观音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等金首饰共计2万多元,还有毛毯两块、四套被褥、四件套,原告认为以上都是用原告家的彩礼所买,承认四套被褥、四件套现在原告家中,金首饰被告已全部带走,对此被告方认为金首饰双方家中都可能有。4、被告方主张婚后其娘家中为原被告小家庭花费16000元(包括上礼钱3000元、原告坐月子2000元、过年给压岁钱4000元、给儿子看病7000元),还有一年半在娘家的生活费15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应返还。5、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拿有婚后共同财产16000元,原告家还给被告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认为婚后共同财产自己手中只有一个5000元的存折早已花完。本院认为,婚后双方父母为子女的日用生活花费和压岁钱、给姻亲上礼钱要求对方返还在法律上缺少依据,或在事实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难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不明确,对原告主张分割8000元无法支持;双方婚后两年多即因矛盾而分居,女方陪嫁的四套被褥、四件套原告应予返还;其他婚前付与对方的钱款(包括原告主张的押房款、订婚戒指)和婚后所买物品(包括电动车)、陪嫁物品(包括被告主张的首饰、电脑、MP4),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考虑双方意见,酌情折算支持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原被告其他主张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或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原告李*某生活,由李*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李*甲每月负担儿子李*抚养费2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双方婚前付与的钱款物和陪嫁物品折算,被告李*甲返还原告李*某40000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甲四套被褥、四件套。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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