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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子石*甲。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石*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子石某甲。原告主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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