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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底被告人田某某告诉三原县徐木乡毕家沟村村民谭某某,自己有个侄女叫“张*甲”,单身无孩,富平县美塬镇人,想找个对象结婚。谭某某联系三原县陂西镇大华村史某某,史某某联系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乡马庄村王*甲,王*甲介绍同村单身青年刘*同张*某见面。张*某自称“张*甲”,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张*甲”婚事。同刘*见面后,张*某表示没有意见并商定结婚彩礼16000元。2012年8月张*某在田某某家中,拿到刘*预付彩礼8000元,后在刘*家张*某拿到刘*母亲给的200元见面礼,在临潼县城刘*姐姐的门面房里,张*某拿到刘*给的500元见面礼。史某某、谭某某、王*甲每人拿到600元介绍费。张*某骗得8700元现金后,张*某与刘*不再见面。

2、2012年12月,史某某通过高陵县合村村民罗某某介绍三原县渠岸乡董家窑村单身青年郭*同张*某见面。张*某自称“张*甲”,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其婚事。同郭*见面后*某表示没有意见,并商定结婚彩礼36000元。张*某在郭*家中拿到见面礼1000元及郭*母亲及其姐姐改口费900元,第二日在三原县城街道,又向郭*索要“三金”钱4800元。2012年12月,张*某在富平县淡村镇瓦头坡一家小餐馆中,拿到郭*彩礼8000元,介绍人史某某拿到介绍费2000元。田某某、张*某骗得14700元现金后,张*某与郭*不再见面,后通过田某某退还郭*5000元。

3、2013年3月底,谭某某介绍富平县淡村镇荆塬村单身青年权某某同张*某见面。张*某自称“张*甲”,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其婚事,同*某某见面后*某表示没有意见,并通过媒人商定结婚彩礼18000元,“三金”5000元。2013年4月初,在富平县淡村镇饭店中,张*某拿到权某某彩礼13000元。2013年4月24日,权某某在其家中给张*某500元。田某某、张*某骗得13500元现金后,张*某与权某某不再见面。后*某通过谭某某退给权某某12000元。

4、2013年6月,张*某经史某某、汪某某介绍,同三原*寨村单身青年周*见面。张*某自称“张*甲”,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其婚事,同周*见面后,张*某表示没有意见。当日在周*家中张*某索要周*700元见面礼。2013年6月17日在田某某家中,商定结婚彩礼28000元,“三金”钱5000元。2013年6月20日张*某在富平县城索要周*“三金”钱5500元,衣服、包钱共计1200元。2013年6月23日张*某在富平县淡村镇一饭店中,拿到周*彩礼20000元。田某某,张*某骗得27400元现金后,张*某与不再与周*见面。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张某某同任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共计从四人处诈骗钱财64300元。2014年7月24日,张*某之兄张*甲替张*某退还周*彩礼28000元,郭*彩礼9600元,刘*彩礼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郭*、权*某、周*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刘*某、葛某某、王*、王*乙、权*甲、周*某、王*丙、陈*、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张*某已经结婚,未离婚的情况下,张*某自称“张*甲”,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张*甲”的婚事,以找对象和对方结婚为名,同被害人见面,向被害人索取彩礼,骗取他人钱财6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张*某自称“张*甲”,将被害人带至田某某家中同被害人见面,田某某自称“张*甲”她姨可以做主其婚事,田某某并称张*某将来要从其家出嫁,田某某以女方家长的身份出现,使被害人相信,然后张*某向被害人索取彩礼并全部占为己有,故在张*某诈骗被害人钱财过程中,田某某起到积极作用,故本案不分主从犯,均为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相对较轻,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故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行为系自首,张*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虽虚构事实,但在第三宗犯罪中,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退赔,被骗13500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张*之名,田某某自称“张*”她姨可以做主其婚事,张某某向被害人权某某索取彩礼,骗取权某某13500元后不再与权某某联系。后权某某发现找不见张某某,便去找谭某某,谭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通过谭某某退给权某某12000元,其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已经既遂,张某某退款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赔,故该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对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案发后二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经富平县司法局、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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