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4)西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吴从根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加上原有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零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表现不稳定,放松改造,因多次违规受到警告、记过和扣分处罚,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