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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王*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9)雨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同案犯上诉。2009年12月11日,四川省*民法院以(2010)雅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四*贡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数罪并罚,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查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系数罪并罚,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4月1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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