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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以(2003)自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2593元(已履行)。被告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2日张*因犯脱逃罪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07)翠屏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坝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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