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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李某某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李*、王*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庭审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负责人郭*、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庭审原告贺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系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4日,李某某、王某某共同以中某某公司名义借用原告所有的一辆小型客车(车牌号为*AMT085)为该公司拉货。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某、王某某共同驾驶该车行驶至定*和驾校斜对面处与孙*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毁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116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8100元(付至全部赔付完毕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宁AMT085号小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贺某某及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实。

2、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发票、购置小车完税证,证明该车是由原告购买的。

3、定边*证中心出具定价鉴字(2015)3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宁AMT085号小型货车的车损为36853元。

4、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评估宁AMT085号小型客车花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定边石油分公司辩称,1、首先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因被告李*某系劳务派遣工,其用人单位为陕西世*有限公司,而我公司为用工单位,在此案由下,原告不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应将陕西世*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次,被告李*某和王某某借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不知情且未出具授权委托书;2、证据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其符合工伤,这两组证据明显冲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下的责任时才属于工伤,但本案中被告李*某属于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证明其属于公务行为,故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无理要求;3、证据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必须履行的职责,针对两组冲突的证据,应严格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以查明背后的真实客观事实,对此,我公司将反映对《工伤认定书》进行撤销,以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宁AMT085小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系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的职工,2011年4月被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派往砖井加油站任站长职务。2014年5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一同去给另外几个如南关、贺圈、蓝*加油站送昆仑山牌纯净水,顺便又从蓝*加油站内的便民小超市给砖井拉运一些香烟,所以被告李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2、宁AMT085号小客车合法的车损,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工作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职务。

2、驾驶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工伤。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损失不应由中国*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停运损失,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车辆损失42116元,车损应由相关部门确定,车损不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该决定书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的职工,李某某系定边县砖井加油站站长。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贺某某借用宁AMT08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对南关、贺圈加油站间进行非油品移库事项。当行至定*圈镇泰和驾校斜对面处与孙*驾驶的冀G94517(冀GAV34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宁AMT08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宁AMT08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贺某某;宁AMT08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36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职工,二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进行非油品移库事项,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在使用完后归还原物,但该车辆在被告使用中已经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辩称应将陕西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不应将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列为被告,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职工且借用原告的车辆进行非油品移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辩称工伤认定书存在合法性问题,属于另案问题,且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借用原告的车辆进行非油品移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车辆损失36853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负担721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定边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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