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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宏**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兰州**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易**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七***联社)、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3)兰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七***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发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宏伟公司取得兰国用(2002)字第Q1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兰***易公司、座落: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地号3-7-(8)-10、图号:55.75-41.50、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2年8月25日、使用权面积:4714.5平方米。”该证“记事内容”中载明:“2003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兰州市七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面积:4714.5平方米,抵押期限:2年,截止日期:2005年4月28日,抵押金额:陆佰万元整。”未署日期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义务人:兰***有限公司,座落: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地号3-7-(8)-10,图号:55.75-41.50,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抵押、抵押面积4714.5平方米,设定日期:2003年9月19日,权利顺序:1,存续期限:2年,截止日期2005年4月28日。”2003年5月29日,兰州*管理局(2003)兰工商押字第04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兰州*限公司,抵押权人:兰州市七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合同:(兰七联)社抵借合字第2003003号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该公司的氨压缩冷凝机组、空气分离器、冷却塔、活动冷库等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共5页),评估值:贰佰肆拾伍*捌仟元,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中长期贷款:壹佰玖拾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03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2010年11月3日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兰***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土地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以10450648元;机械设备以67397O元;总价11124618元抵偿归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持本裁定办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剩余未执行的2506950.96元(再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12年2月10日,七里河信用联社(委托人)与新*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4714.5平方米即7.08亩,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详见委托标的清单)。拍卖保留价确定为壹仟叁佰万元整。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说明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2012年2月14日,新*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新发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受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委托,我公司将对下列标的进行公开拍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标的物的概况:七*联社抵债资产相关权益项下资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现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以10450648元,机械设备一批(设备详见拍卖标的清单)。权利人七里河区联社(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2012年2月20日,兰州*管理局兰工商(合)拍备字(2012)006号拍卖会备案确认书,确认新*公司开展的拍卖“抵债资产相关权益项下资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现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以10450648元,机器设备一批(设备详见拍卖标的清单)”活动已向本局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9日,新*公司(拍卖人)与白*(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面积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2013年4月1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兰州晚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七里河*实业公司、宏伟水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09)兰法执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拟注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地号3-7-(8)-10,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Q1200号,面积为471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凡对公告有异议者,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相关资料至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复核。如期满无异议,即准予为七里河区信用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0年11月3日,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兰州宏*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土地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以10450648元;机械设备以67397O元;总价11124618元抵偿归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持本裁定办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该执行裁定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更,且在该执行裁定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涉案执行裁定书生效七里河农村信用联合社即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享有处分权,故七***联社委托新*公司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伟公司要求确认七***联社委托新*公司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拍卖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20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工商(合)拍备字(2012)006号拍卖会备案确认书,确认了涉案新*公司的拍卖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七***联社处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因以该不动产为拍卖标的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仍属有效,只有在七***联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从而使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拍卖买受人白佶忠,故宏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拍卖行为及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伟公司未就其要求七***联社、新*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宏伟公司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宏伟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宏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现行法律,显属错误。执行裁定要求“兰州市七里河农村信用联合社持本裁定办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七*用**社并没有依据裁定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七*用**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物权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同一宗土地,宏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未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七*用**社在未办理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2、一审判决关于“(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七*用**社处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因以该不动产为拍卖标的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仍属有效”的认定违反现行法律,显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确定应当先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再进行处分,七*用**社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更不享有处分权。依据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用**社对本案所涉土地无处分权,故委托拍卖行为、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依法无效。3、关于优先购买权,宏伟公司系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七*用**社委托拍卖时应当先通知宏伟公司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拍卖行为违法,确认上述拍卖行为及结果无效;依法判令七*用**社、新*公司连带赔偿宏伟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七*****社答辩称:1、七*****社对委托拍卖标的物享有合法所有权,有权依法委托拍卖。2003年9月19日,宏伟公司向七*****社申请转贷款790万元时,除了以该公司的机械设备抵押外,还以该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471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上述抵押物分别在兰*商局和兰*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因宏伟公司未能还款,七*****社提起诉讼。判决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经申请执行,兰州*民法院依法以(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抵押物抵偿归七*****社所有。随后七*****社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依法向国土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4月1日,兰*土局在《兰州晚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国土局依法注销了宏伟公司拥有的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七*****社为了尽快收回贷款,依法委托新发拍卖公司对法院执行归七*****社所有的上述土地及机械设备一并拍卖,拍卖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宏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送达时,其产权已归七*****社所有,七*****社仅需办一下产权变更登记,但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前,该产权已无争议,七*****社有权行使处分权。2、宏伟公司已丧失对该土地的合法权利,无权提起诉讼。兰*土局已依法注销了该土地证,宏伟公司对上述土地已不拥有合法的产权,该土地权属问题与宏伟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宏伟公司无权对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财产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七*用**社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享有处分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自兰州*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生效时即由七*用**社享有,故七*用**社对上述财产完全具有处分权,所以新*公司接受七*用**社的委托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新*司拍卖程序、拍卖行为及拍卖结果合法有效完全正确。新*公司接受七*用**社委托后,到兰州*管理局进行拍卖会备案登记,面向社会发布拍卖公告,陪同竞买人看现场等,整个拍卖活动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经过竞买人几轮竞拍,最后69号竞买人白*以1305万元竞得,新*公司向其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通知了委托人,拍卖活动完全合法,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拍卖结果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联社是否有权委托新*司对宏伟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4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等进行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中七***联社委托新*司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系兰州*限公司向七***联社借款时,由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借款逾期后七***联社将兰州*限公司、宏伟公司诉至兰州*民法院,该院以(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合法有效,七***联社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因宏伟公司未履行判决,七***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兰州*民法院二次委托拍卖流拍后,该院作出(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财产及地上建筑物作价抵偿给七***联社,以偿还部分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故宏伟公司对本案所涉财产已无权利支配,七***联社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得了上述财产,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和处分并未侵犯宏伟公司的财产权利,宏伟公司认为七***联社对本

案所涉土地等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伟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请求,拍卖的原则系价高者得,新发拍卖公司在进行拍卖之前履行了登记备案、在报刊上发布拍卖公告等手续,宏伟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参与竞买,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于也不能成立。

关于宏伟公司主张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鉴于其拍卖无效和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上诉人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兰州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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