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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北*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文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金鑫苑小区售楼处看房,该售楼处的经理刘*接待原告并向其介绍房屋状况,原告看中其中一套房屋,并询问购买情况,刘经理让原告交10000元押金,并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放弃购买此房屋10000元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回到家后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再购买此房,并于第一时间告知刘经理,但其拒不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押金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刘*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孟*交来金鑫苑小区22#-3-703号房屋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四、五天之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家中原因无法购买此房,亦无法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定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但定金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定金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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