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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通投资顾问(北**限公司与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与被上诉人点通投资顾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被上诉人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曲*与点*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点*司负责为曲*寻找携带车牌的公司并办理过户,合同总价为12万元,如点*司发生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当日,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点*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于同年11月4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点*司支付定金3万元。后点*司通知曲*价款涨至14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突然口头告知曲*解除双方协议。2013年11月18日,点*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曲*已支付的4万元定金退还曲*。曲*认为点*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点*司支付双倍定金差额4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点*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曲*与点*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与曲*联系的人员是马,马非点*司员工,曲*所提交的文件系案外公司所用。曲*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定金,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曲*汇款时注明为购买车指标,该注明是曲*自行添加的,没有经过点*司认可,点*司已经进行了退款,未获取不正当利益,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曲*为获得机动车号牌,与马联系收购携带机动车号牌的公司。2013年10月16日,曲*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点*司支付1万元,并注明“买车牌定金”;2013年11月4日,曲*以同样的方式向点*司法定代表人赵*支付3万元,并注明“车牌公司定金”。2013年11月18日,赵*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曲*支付4万元,并注明“马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点*司称马*其工作人员,但其法定代表人赵*将曲*汇款支付给点*司及赵*的4万元以“马退款”为由退还了曲*,故可以认定点*司与马之间存在业务联系。曲*与点*司之间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认证,该院认定曲*与点*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曲*以占有机动车号牌为目的收购公司,虽未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抵触,但该行为本身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极易产生债务纠纷。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现曲*与点*司之间未签有书面文件,故该院对曲*主张其支付点*司的4万元款项为定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点*司已退还曲*支付的款项,曲*要求点*司支付双倍定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曲*的诉讼请求。

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曲*分两次将款项分别打入点通公司或点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账户,负责办事的业务员马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定金,按照定金罚则,点通公司应返还双倍定金差额4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点通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差额4万元。

曲*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点*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曲*与点*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曲*与马协商时不是点*司的员工,不能代表点*司。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必须要有书面合同,曲*与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定金的数额也不能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所以曲*支付的款项并非定金,请求维持原判。

点通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支付的4万元具有定金性质的情形下,曲*要求点*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曲*有关“点*司应返还双倍定金差额4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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